(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饶腊先与曹卓、广州振中活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苏建朋、马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腊先,曹卓,广州振中活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苏建朋,马海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760号原告饶腊先,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南县。原告曹卓,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南县。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振中活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王广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肇秋,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燕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建朋,身份证住址在河南省西华县。委托代理人余奇,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龙,身份证住址在河南省西华县。委托代理人吴仁云,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腊先、曹卓诉被告广州振中活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中公司)、苏建朋、马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卓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林、被告振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肇秋、吴燕华、被告苏建朋的委托代理人余奇、被告马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仁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腊先、曹卓共同诉称:2013年5月7日1时50分许,被告马海龙驾驶悬挂粤A×××××号牌出租车行驶至天河区天河路正佳广场对出路段,与行人曹某发生碰撞,造成曹某当场死亡。2013年5月14日,交警部门出具认定责任书,认定被告马海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负次要责任。同时相关部门调查核实:粤A×××××号正牌出租车系被告振中公司名下的营运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苏建朋;肇事车粤A×××××号牌系套牌车,为报废车辆,号牌系伪造,其车架号被涂改成正牌车报失补领。这些行为是粤A×××××正牌出租车实际车主被告苏建朋为追求自己非法经济利益而主动所为的,被告苏建朋每天向直接肇事者被告马海龙收取租金200元。被告苏建朋在法律上属于被告振中公司的员工,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正是基于此种关系,公司负有监管责任。被告苏建朋的套牌行为说明公司在管理上存在严重问题;第一,对公司人员准入把关不严、教育不够,导致个别人员违法违纪;第二、公司日常路面监控不够,导致自己人主动套牌的行为。第三、公司对出租车辆的相关证件、手续审查及管理缺位,为该套牌车的存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故发生至今,三被告均未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41269.36元(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960.5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6750元、交通费3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振中公司辩称:一、我司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对肇事车辆更不享有任何权益,做为被套牌人也同时是受害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套牌车的所有人,而不是被套牌车的所有人;且在本案中,我司对被套牌之事完全不知情,更无通谋之举,因此不应承担责任。二、我司不存在监管不到位的过错责任,对套牌车的存在和肇事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被告苏建朋的套牌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我司在管理上没有过错。套牌车使用粤A×××××的行驶证,不论是苏建朋主动为之,还是马海龙捡到的,都不是我司的行为。行驶证作为随车证照,在苏建朋出具了遗失声明,并提供报案回执的情况下,我司已经履行了必要且充分的审查责任。事实上,这样的程序也是广州市出租车行业的规范,在这一问题上,我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过失。即使依原告所述,苏建朋真的将该行驶证放在套牌车上使用,这一行为也只是苏建朋的个人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亦应由其个人承担。2、原告列举的我司在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均不成立。首先,将员工个人的违法乱纪行为归结于其服务的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将套牌行为的存在归责于公司的路面监控人员不够,试问套牌车的存在,对我司而言是受益还是受害,我司有何理由不尽最大努力去查处呢?第三,原告所述的公司对出租车辆的相关证件、手续审查及管理缺位问题,前面已经说明,此处不再赘述。综上,我司作为被套牌人,在该套牌事件中,没有参与,没有利益,更不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况。因此,我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苏建朋辩称:我方愿意承担本案的经济赔偿责任。针对赔偿的数额提出答辩意见如下:总金额不一定是简单的二八划分,应该由法院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支持,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住宿费、交通费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若有必要转院治疗才发生住宿费、交通费。但是本案是直接死亡,对于这两项费用是没有依据的。被告马海龙辩称:被告马海龙受雇于被告苏建朋,所以马海龙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应该由苏建朋去承担后,再由苏建朋向马海龙主张。原告所主张曹某死亡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曹某身份证显示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有哪些人员参与了处理事故,也没有证据显示这些人员所遭受的误工损失是多少,没有相关标准,这项由于没有相关证据显示不能得到支持。住宿费问题,因为没有相关的票据证明,也无法证明处理交通事故需要的时间、地点、标准问题,所以住宿费也不应支持。交通费主张3000元,由于没有相关票据显示,也没有举证证明需要相应的交通费的支持,所以这项没有相应的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该予以减少或者删除。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的比例80%,应该按照三七的比例处理,实际上在本案中,死者曹某与被告马海龙的违法行为应是等同的,被告马海龙开的是没有进行年检的套牌出租车,但是曹某进行道路上的非交通运输的活动,没有得到相关的许可,同样是严重违法行为,这两种行为实际上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差不多的,所以按照比例80%明显对于被告苏建朋、马海龙是偏高的,希望法院处理的时候将比例划分进行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马海龙驾驶悬挂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天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时,遇行人曹某在出事路段机动车道内清理遗留在路面上的淤泥。结果,悬挂粤A×××××号小型轿车车头左部与曹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曹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4日,曹某的遗体被火化。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认字(2013)第00051号),认为:被告马海龙具有驾驶机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已经报废的机动车且拼装机动车,改变机动车车架号码,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使用其他机动车的行驶证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由马海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曹某未经许可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由曹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海龙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双方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苏建朋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马海龙是其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正在工作,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套用的粤A×××××号车牌的车辆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振中公司。被告振中公司主张该司对于车辆被套牌没有过错。对此,提交了:证据一、被告苏建朋于2012年12月26日报警的回执和粤A×××××车在2013年1月7日停驶一天的票据;证据二、被告苏建朋于2013年1月8日以2012年12月26日遗失粤A×××××号车行驶证为由,申请补办的申请书;证据三、《振中活通公司牌证遗失补办申请表》。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苏建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马海龙认为上述证据与马海龙无关。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调取了本案的相关材料,其中:(一)被告苏建朋在交警部门陈述:2012年6月左右,其由同乡手中以20000元购买了一辆粤A×××××的车(该车是挂在其亲戚朱某的名下),购买后没有办理过户;由于其是振中公司的司机,负责振中公司粤A×××××号小型轿车的白班营运工作,借工作之机,其于2013年1月底以遗失理由向振中公司申请补办车辆行驶证及远距离防伪条。至2013年2月中旬行驶证及远距离防伪条补办回来后,其将事先改造好的粤A×××××私家车(将车辆改成出租车型,车门写着振中公司)装上远距离防伪条,准备上路营运。那时马海龙主动找上门,要求开出租车,于是其将伪造好的悬挂粤A×××××号小型轿车以170元租给马海龙作白天班营运,过了一段时间,马海龙称白天班收入不高,要求做夜班,之后其以每晚200元的价钱将该车租给马海龙做夜班营运,直到本案事故发生。造了假了的粤A×××××号牌出租车后,其所在的振中公司不知道该情况,但马海龙是知情的,因为租金也比真车低点。(二)被告马海龙陈述:其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悬挂粤A×××××号牌的出租车是一辆假的出租车,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苏建朋,其在2013年2月开始帮苏建朋开夜班,每个夜班交200元给苏建朋,其是知道所开的悬挂粤A×××××号牌的出租车是假车。(三)两原告与孙正斌签定的《协议书》,约定:孙正斌确认死者曹某是其私人聘请的工人,其愿意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0000元(包括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提供劳务伤害赔偿)等内容。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振中公司对于套牌车的存在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海龙认为曹某的用工方已经支付了480000元,本案中应当扣减原告已经获得赔偿的部分。原告饶腊先是曹某的妻子,原告曹卓是饶腊先与曹某的儿子,曹某的父母均早于曹某去世。曹某以及原告饶腊先、曹卓的户口的户别均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马海龙主张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向两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认字(2013)第00051号)认定,被告马海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海龙虽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责任认定,本院对被告马海龙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曹某在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本案中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其被告马海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海龙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苏建朋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工作,故被告马海龙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苏建朋。被告振中公司是被套牌的粤A×××××号车的所有人,被告振中公司提供了证据可以证实该司对车辆被套牌是不知情的。原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振中公司对套牌是知情、同意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振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一)丧葬费:曹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被告应赔偿丧葬费28200.5元(2012年度广东省职工平均工资56401元×6个月),现原告只要求赔偿丧葬费27842元,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二)死亡赔偿金:曹某的户口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20年)。(三)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要求其赔偿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虽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确有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3人的误工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曹某在事发后一周即已火化,故酌情支持10天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酌情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综上,误工费应为3000元(100元/天×3人×10天)。(四)住宿费:考虑到死者曹某为湖南省人,其家属来广州处理事故确需住宿,故酌情按150元/天的标准支持处理事故人员3人共10天住宿费4500元(150元/天×3人×10天),(五)交通费:综合本案的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1、丧葬费27842元;2、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4、住宿费4500元;5、交通费1000元,合共640876.2元。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方依法应当承担的强制义务,法律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得到切实的救济。本案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使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救济的情况下,肇事机动车一方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故被告苏建朋应赔偿原告534700.96元[(640876.2元-110000元)×80%+1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可以向雇主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作为直接侵权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侵权第三人与雇主向受害人所负的债务,其内容是完全相同的,只要其中一人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就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偿。本案的受害人曹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曹某的雇主已经向两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80000元,在该款项的范围内,两原告不能再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由此,被告苏建朋应向原告赔偿54700.96元(534700.96元-480000元)。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海龙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0000元,故原告已获得足额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41269.36元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饶腊先、曹卓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10元,由原告饶腊先、曹卓负担8035元、被告苏建朋负担1175元(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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