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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城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树生与杜增君、徐治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生,杜增君,徐治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城民初字第179号原告王树生,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志勇(系原告继子),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军,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增君。被告徐治庆。原告王树生诉被告杜增君、徐治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鉴定,本案曾中止诉讼)。原告王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勇、邵军,被告杜增君、徐治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生诉称:多年来,原告一直跟随二被告干拆旧房工程活。2012年2月26日,在拆房过程中,原告从房顶坠落,摔成重伤,先后在乳山市中医院和文登整骨医院就诊,期间二被告只支付部分医疗费,目前原告仍瘫痪在床,生活无法自理。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676.30元、误工费10688.44元、护理费11956.56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96349.20元、残后护理费77079.36元,合计230849.86元。被告杜增君辩称:原告拆除的房屋工程不是我承包的,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被告徐治庆辩称:原告拆除的房屋工程是我承包的,被告杜增君负责买我拆下来的房屋材料,我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与被告杜增君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八,被告徐治庆打电话给原告同村的王京广,让其找人去乳山市乳山口镇兰家庄村拆旧房,王京广联系的原告、王清光等六人一起来到兰家庄村给被告徐治庆拆旧房。原告作业至第八天当年正月初五时(即2012年2月26日),原告从所拆的旧房房梁上掉下摔伤。伤后当日被告杜增君打的120救护电话,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乳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24日出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由被告徐治庆垫付。2012年3月23日,原告到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38天,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32676.30元。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不全瘫等。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2012年4月15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原告损伤符合五级伤残;2、原告休治时间为受伤日至定残之日前1天;3、原告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护理至定残之日,定残后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杜增君认为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乘以17年乘以伤残系数60%等于82585.8元;误工费按误工时间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14日合计413天乘以农村标准每天25.88元等于10688.44元;原告伤后由其儿子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每天25.88元乘以2人乘以64天等于3312.64元,出院后护理费按每天25.88元乘以334天等于8643.92元;残后护理费按照9446元乘以17年乘以伤残系数60%乘以大部分护理依赖系数80%等于77079.36元,以上损失合计230849.86元。原告要求被告杜增君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认为二被告系合伙人,2011年原告也跟着杜增君干活,在兰家庄村干活期间由其现场指挥,杜增君给其发放工资,原告伤后由杜增君打120电话将其送到乳山市中医院,治疗期间由杜增君垫付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杜增君辩称,其与徐治庆不是合伙关系,没有雇佣原告,兰家庄村拆旧房的活是被告徐治庆承包的,与其无关,其在现场指挥是因为要购买徐治庆拆下来的旧房的门、梁、瓦片等物品,怕干活工人损坏物品。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是因为其买徐治庆拆下的旧房物品欠徐治庆款未付,徐治庆让其先行垫付。被告徐治庆辩称,原告系其打电话找王京广,王京广联系的原告去给他干活,拆旧房的工程也是他承包的,原告在乳山市中医院的医疗费也是他让杜增君先行垫付,与杜增君无关。经法庭调查被告徐治庆承包的所拆除旧房房主谭文海,其讲不认识杜增君,该房由徐治庆找人拆房,拆下的旧房物品归徐治庆所有,徐治庆给付谭文海18000元。谭文海与徐治庆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徐治庆称,原告受伤当日的中午饮酒后干活才受的伤,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徐治庆虽然提供一位证人唐晓出庭作证,但该证人所讲的证言,并不能充分证实徐治庆的主张。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病历、医疗费单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徐治庆提供证人证言,法庭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被告徐治庆的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徐治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治庆称,原告受伤当日的中午饮酒后干活才受的伤,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徐治庆虽然提供一位证人唐晓出庭作证,但该证人所讲的证言,并不能充分证实徐治庆的主张。故被告徐治庆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杜增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并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标准、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治庆赔偿原告王树生医疗费32676.30元;二、被告徐治庆赔偿原告王树生误工费10688.44元;三、被告徐治庆赔偿原告王树生护理费11956.56元;四、被告徐治庆赔偿原告王树生鉴定费2100元;五、被告徐治庆赔偿原告王树生残疾赔偿金96349.20元;六、被告徐治庆赔偿原告王树生残后护理费77079.36元;七、驳回原告王树生要求被告杜增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六项合计230849.86元,限被告徐治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381元,由被告徐治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宫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