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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五民初字第0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尚某与艾某甲、艾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艾某甲,艾某乙,某甲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某乙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五民初字第000167号原告尚某。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艾某甲。被告艾某乙。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镇某。被告某甲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某。被告某乙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刘某。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某。原告尚某与被告艾某甲、艾某乙、某甲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某乙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被告艾某乙参加诉讼。原告尚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艾某甲、艾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镇某、被告某甲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某乙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诉称,2013年1月5日11时20分许,我骑电动三轮车由谷城县城关镇过山口街至城关镇东升社区,在城关镇北辰大道东升交叉路口,被被告艾某甲驾驶的鄂F×××××重型专项作业车撞倒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0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艾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案肇事车辆鄂F×××××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某甲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某乙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6910元、误工费12430元、护理费38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康复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7753.40元。被告艾某甲辩称,我方在被告某甲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某乙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有保险,由二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余额部分按责任划分来承担。被告艾某乙辩称,车辆系我所有,事故发生时,系我安排被告艾某甲开车上工地。我方在被告某甲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某乙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有保险,由二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余额部分按责任划分来承担。被告某甲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要求人民法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依法审核;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损失。被告某乙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被告某甲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应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1时20分许,被告艾某甲驾驶鄂F×××××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谷城县城关镇过山口街向城关镇东升社区行驶,在城关镇北辰大道东升交叉路口,因违反机动车通行规定将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尚某撞倒致伤、车辆受损。原告尚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尚某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16970元,2013年2月1日出院。经谷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尚某的伤情为:1、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一级脑外伤;3、颅底骨折;4、左侧泪小管断裂;5、多次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六周,定期复查X线;2、三月后眼科复查;3、六周后拆除高分子夹板;4、三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5、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3年1月10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谷公(交)认字(2013)第103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艾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尚某无责。2013年4月25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3)第10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尚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建议误工休息120日、护理60日。原告尚某支某甲医鉴定费840元。另查明,被告艾某乙系鄂F×××××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2012年8月16日,被告艾某乙该车在被告某甲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有责任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有效期为2012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7日24时止。2012年6月13日,被告艾某乙在被告某乙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特别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有效期为2012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8日24时止。被告艾某甲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为B2。又查明,原告尚某于2011年1月1日起在谷城县技工学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上班,月工资收入为3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尚某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谷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费收据、原告尚某所在的用工单位证明、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工合同、被告某甲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保单、被告某乙公司湖南分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尚某在本案中所遭受的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予以赔偿。被告艾某乙作为肇事车辆鄂F×××××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机动车拥有实际支配力并对其享有运行利益,是本案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艾某甲受被告艾某乙安排,驾车造成的损害后果由被告艾某乙承担。本案中,原告尚某、被告艾某甲、艾某乙、某甲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某乙公司湖南分公司对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原告尚某要求被告艾某乙、某甲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某乙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其损失,应按照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由于鄂F×××××重型专项作业车分别在被告某甲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某乙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于该保单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尚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某甲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某乙公司湖南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艾某乙予以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被告某乙公司湖南分公司有权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其保险金额200000元为责任限额,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原告尚某要求被告艾某乙、某甲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某乙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计算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对于原告尚某举证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因作出伤残鉴定的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专业鉴定资质,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鉴定的形式及程序要件的要求,与本案中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对照分析,相互之间具有一致性。本案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定残依据合理,本院依法认定该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原告尚某伤残程度的证据使用。同时,被告艾某乙、艾某甲对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某甲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某乙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院准许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故本院对于原告尚某伤残构成十级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对原告尚某伤残构成十级的损害结果予以确认。被告某甲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某乙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损失。原告尚某提供的用工单位谷城县技工学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出具的用工证明、工资表、用工合同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尚某在谷城县城关镇已连续务工两年以上,在谷城县城关镇有较为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其虽系农村户籍,但长期在谷城县城关镇工作,系从事非农业生产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尚某诉讼主张财产损失35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财产损失的存在,故对原告尚某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尚某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为:1、医疗费16970元,原告主张16910元,按其主张计算;2、误工费7820元;3、护理费3883.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5、残疾赔偿金41680元;5、后期治疗费5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7783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尚某的各项损失77833.4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尚某赔付65383.4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向原告尚某赔偿10450元;由被告艾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尚某赔偿2000元。二、驳回原告尚某要求被告艾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200元,被告艾某乙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00XXXX。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