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新民初字第03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罗修贞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夏锋、李友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修贞,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夏锋,李友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723号原告罗修贞,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安陆市。委托代理人李菲,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夏海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夏锋,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涟源市.被告李友平,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孝德市。原告罗修贞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中建五局公司)、夏锋、李友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修贞的委托代理人李菲、被告李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建五局公司、夏锋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013年期间在被告承包建设的沈阳沈北大溪地“金河湾项目工程”工作,具体为抹灰班组,负责抹灰工作。现今,原告已完成了工作内容,但被告确拖欠原告劳务费29,400元未付。原告多次讨薪未果,于2013年7月向沈阳蒲河新城农民工维权中心求助,但被告仍未能如期向我支付工资。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9,4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诉讼代表人推荐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农民工讨要工资案件协调函一份。证明原告维权的过程。证据三、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数额。证据四、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被告的理由。证据五、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工资数额。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友平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五,均没有异议。被告李友平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算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夏锋欠其工程款。原告针对被告李友平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依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被告李友平从被告夏锋处承包沈北新区金河湾工程的抹灰项目。后李友平找到原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施工抹灰工程,劳务费每日400元。后原告将工程完工后,被告李友平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沈阳沈北大溪地金河湾项目抹灰班组罗修贞,尚有应发工资29,400元未领取,情况属实。欠款人:李友平。2013年9月29日。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建五局与本案争议工程的关系、中建五局与被告夏锋的关系。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仅有抹灰班组成员吴春桥或罗修贞签字。对于原告与被告李友平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李友平曾为其开工资,但工程是中建五局公司承包的。被告李友平主张欠款属实,但无力给付。被告李友平还主张,与被告夏锋之间的工程款没有结算完毕。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建五局公司、夏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本院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建五局、中建五局与夏锋之间的关系。原告仅能证明其向被告李友平提供劳务,被告李友平欠付原告劳务费29,400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罗修贞要求被告李友平给付劳务费29,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友平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罗修贞劳务费29,400元;驳回原告周长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李友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党荣鑫送达日期:年月日送达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