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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司某、颜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颜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广。被告人颜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春英。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市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颜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铮、代理检察员王圣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颜某及辩护人王广、黄春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徐泓昊、李燕燕、何红艳等人(均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司某合办“风水会”,由被告人司某、颜某负责召集广东省顺德市伊莎贝拉美容院的客户参加,由徐泓昊等人以“香港风水大师”的名义在顺德市君莱大酒店召开“风水会”。期间,被告人司某、颜某等人填写《座诊客户资料表(内部机密)》,将美容院客户的隐私信息提供给徐泓昊等人,徐泓昊利用该隐私信息进行所谓的“看相算命”,以“化灾解难”、“调运”、“请法器”等名义从被害人韩某等人处共计某2012年8月8日,被告人司某、颜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手段,共同帮助他人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对二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司某、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广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与银行交易明细不符,请求法庭对犯罪金额予以核实;2、司某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3、司某只是履行职务,没有因犯罪行为获利,犯罪情节较轻;4、被害人经济损失已经追回,司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庭审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黄春英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与银行交易明细不符,请求法庭对犯罪金额予以核实;2、颜某只是店长,并非“风水会”的负责人,故其只对具有直接责任的2.6万元负刑事责任;3、颜某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4、颜某只是履行职务,犯罪情节较轻;5、被害人经济损失已经追回,颜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庭审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月和8月,徐泓昊、李燕燕、何红艳等人(均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司某合办“风水会”,由被告人司某、颜某负责召集广东省顺德市伊莎贝拉美容院的客户参加,由徐泓昊等人以“香港风水大师”的名义召开“风水会”。三次“风水会”期间,被告人司某、颜某等人填写《座诊客户资料表(内部机密)》,将美容院客户的隐私信息提供给徐泓昊等人,徐泓昊利用该隐私信息进行所谓的“看相算命”,以“化灾解难”、“调运”、“请法器”等名义从被害人韩某、吴某乙等人处共计某2012年8月8日,被告人司某、颜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不仅被告人司某、颜某供认不讳,还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共犯徐泓昊、何红艳、李燕燕等人的供述,证人朱某、苏某、李某、甘某、谢某、吴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冯某(1万)、吴某乙(6万)、梅某(3万)、梁某、伍某(1.2万)、欧阳某(2万)、郑某(1.1万)、韩某(3.3万)、张某(5.2万)、王某(2.08万)的陈述某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司某等已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18万元。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的意见,已被上述证据所否定,不予采纳。被告人颜某系涉案美容院的店长,参与了“风水会”的组织运作,美容顾问提供客户隐私信息亦得到了其授意或默许,故其应对全案事实负责。辩护人黄春英提出被告人颜某只对被害人张某的损失负责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手段,共同帮助他人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公安机关已掌握犯罪事实并通知后才到案接受调查,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但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坦白罪行,系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退缴在公安机关的人民币十八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耀炯审 判 员  余 洪人民陪审员  徐瑞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琼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