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德强与乌海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乌海市国家税务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强,乌海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国家税务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初字第01156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德强,男,汉族,1969年1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桂兰,乌海市123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乌海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维多,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乌海市国家税务局。法人代表王树森,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华,男,汉族,1961年9月25日生。原告(反诉被告)张德强诉被告(反诉原告)乌海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乌海市国家税务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郄燕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德强、委托代理人张桂兰、被告(反诉原告)乌海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郭维多、第三人乌海市国家税务局的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强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0—000300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而被告通知原告2011年12月31日前可以交房,但要求原告购买合同约定之外的地下储物间,否则不予交付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原告向乌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原告拿着裁决书到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时,中级人民法院以合同中交房日期2010年12月31日笔误为由,认定仲裁的事实错误,裁决不予执行,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原告所购房屋,赔偿原告因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82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乌海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乌海市国家税务局签订了商��房团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乌海市国家税务局团购被告(反诉原告)开发的海勃湾区金税苑小区,团购范围为甲方开发的全部商品住宅。每户配套地下室储物间一间,住宅的均价是2000元每平米,地下室储物间1700元每平米,约定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并且约定由乌海市国家税务局提供购买的全部名单。合同签订后,乌海市国家税务局对所有购买的人告知了协议书的内容。2010年原告张德强以团购的价格购买了海勃湾区金税苑小区团购的的楼房,2012年12月底被告通知张德强领取楼房并向其交纳配套的地下储物间的房款,但是原告拒绝交付配套的地下储物间的购房款。被告认为乌海市国家税务局商品房团购协议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购买该金税苑小区的全部楼房,商品房团购协议书对全体的买主都有效。因原告不履行该合同,被告不交付房屋是行使抗辩权。被���不存在违约的行为,是原告不交纳地下储物间的房款构成了违约。因为被告不存在违约的行为,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房屋在八个月的时间是不可能完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交房日期是2010年12月31是笔误,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裁定的形式对2010年12月31日交房屋是笔误的事实予以认定了,故被告没有违约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乌海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6月18日乌海市国税局与反诉原告签订了《商品房团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购买乌海市广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子就必须购买配套的地下储物间,反诉被告参加了乌海市国税局的团购,向反诉原告购买海勃湾区金税苑小区第4#2单元1102室,但该房屋交付时反诉被告拒绝购买地下储物室,反诉被告参加乌海市国税局的团购是对乌海市国税局与反诉人签订了《商品房团购协议书》的同意及认可,故反诉被告拒绝购买地下储物室构成违约,故反诉被告应向反诉人支付地下储物室的房款140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张德强辩称,反诉原告与国税局签订了什么协议我们不清楚,也没有向我告知,我们今天第一次听说。我方与乌海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来执行具体的事项,而不能以国家税务局所谓的团购协议来对抗我方的有效合同。我方当事人到现在不清楚团购协议的具体的内容,因此不同意购买开发商的地下储物室。欠地下储物室的钱是不属实的。我方不认可团购协议,认为不属实。第三人国税局的代理人也承认他不知道是否向张德强告知了团购协议的内容,因此该反诉的理由我方均不认可。第三人乌海市国家税务局辩称,2009年6月18日乌海市国税局与乌海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团购协议书》,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购买乌海市广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子就必须购买配套的地下储物间。我们有住房代表和各部门进行协调,尽量满足大家的条件,小区是2009年9月份开工的,2010年3月份我单位的副科级干部有住房代表,我单位通报了住房意见,我们在会上进行了分析,同时也说了购买商品房必须购买地下室,至于原告方的住房代表是否与原告方进行了告知,我们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第三人乌海市国税局与被告(反诉原告)乌海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团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乌海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开发海勃湾区金税苑小区,项目于2009年9月动工,于2011年12月底前竣工并交付,乌海市国税局负责组织购房者参加团购。该协议第二���约定,乌海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全部商品住宅,每户配套地下储藏室一间。原告(反诉被告)张德强与被告(反诉原告)乌海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0—000300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为出售的商品房通水、通电。被告乌海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原告2011年12月31日前可以交房,但要求原告购买2010—000300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之外的地下储物间,否则不予交付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原告向乌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乌海仲裁委员会在[2012]乌仲裁字第35号裁决书中裁决被告乌海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德强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17591.28元。后在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作出(2012)乌中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乌海仲裁委员会[2012]乌仲裁字第35号裁决书不予执行,认定2010—000300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交付时间为笔误,交房时间应为2011年12月31日,迟延交房违约金从2010年12月31日起算系事实认定错误。后原告(反诉被告)张德强将被告(反诉原告)乌海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原告所购房屋,赔偿原告因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82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乌海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张德强支付地下储物室的房款14025元,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张德强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通知书及被告提交的《商品房团购协议书》、(2012)乌中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反诉原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反诉被告)交付房屋,未按约定条款交付房屋,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以和第三人乌海市国税局签定的《商品房团购协议书》中的购买储藏室条款进行抗辩,因该团购协议中的储藏室的内容没有在原、被告的合同中约定,被告乌海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乌海市国税局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团购协议内容取得了原告的认可,故���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团购协议不应当直接约束原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交付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请求从2010年12月31日起支付违约金,因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乌中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已认定2010—000300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交付时间为笔误,交房时间应为2011年12月31日。违约金应当从2011年12月31日起计。原告(反诉被告)诉请的违约金28283元违约金中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计算的违约金11344元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2011年12月31日后至起诉前的违约金16939元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乌海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和第三人乌海市国税局签定的《商品房团购协议书》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张德强购买地下储物间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乌海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张德强交付合同约定的海勃湾区金税苑小区第4#2单元1102室。二、被告(反诉原告)乌海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德强自2011年12月31日后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16939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乌海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张德强的反诉请求。上述内容被��(反诉原告)乌海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2元(因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乌海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元,原告(反诉被告)张德强负担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乌海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郄燕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