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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民终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扬州市桩基有限公司与扬州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终字第0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桩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盐阜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德平,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跃,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283号金都汇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魏全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华,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州桩基公司(以下简称桩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1)扬邗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08年3月6日,桩基公司与金阳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桩基公司承包金阳光公司开发的金阳光商城乐宾百货桩基、围护工程。承包范围:1、塔楼钻孔灌注桩;2、基坑围护桩;3、基坑井点降水。开工日期以正式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塔楼为25天、围护桩为20天,在不影响施工的情况下可穿插施工;合同工期总天数25天。合同价款:…6、井点降水工作台班暂定数量2880套/天,综合单价80元/套/天,计230400元(不含电费),另增加备用井点措施费65000元。塔楼总价4949013.6元、基坑围护总价4617961.50元、井点降水总价295400元,合计暂定9631975.10元。最终按照设计图纸及定额规定工程量计算方法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项第15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见补充条款。第九项第19.2条约定,发包方收到第三方审核报告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从第29天起按承包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每天万分之五。双方在补充条款第八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4、主楼封顶结束按合同暂定价付至80%,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由发包方约定土建单位合同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作为桩基公司的付款日期。第十条约定,本工程井点降水必需保证满足工程需要,费用一次性包死(按投标价230400元计,另增加65000元备用井点措施费用,确保雨季施工安全)。井点降水期间,承包方现场配备两台发电机供停电时使用,油料由发包人提供。施工中如需埋设井点,埋设井点的费用按现场签证单价主管150元/根(6米/根)、支管80元/根(6米/根)按实结算。发包方必需提供其与土建单位的合同工期及形象进度表,作为井点降水时间的参考。合同签订后,桩基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施工,4月26日完工。2008年10月28日,桩基工程通过设计、监理、监测等相关单位验收。2009年1月9日,桩基公司签收了《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价为10523559.89元。该审定单备注一栏记载:井点降水暂按合同价加现有被埋井点管签证结算,后续增加井点签证另行结算。审计单位为江苏志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经统计,井点降水工程中被埋井点管总造价59109元,审计时所统计的“现有被埋井点管签证”为31391.17元,审计后发生的被埋井点管费用为27717.83元。二、2009年4月18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桩基公司承包金阳光公司开发的扬州乐宾广场5#、6#、7#、8#楼桩基工程,承包范围:钻孔灌注桩。开工日期以正式开工报告为准,2009年4月18日开工。竣工日期:开工后55天内竣工。合同暂定价3218372元,最终按照设计图纸及定额规定工程量计算方法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项第15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见补充条款。第九项第19.2条约定,发包方收到第三方审核报告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从第29天起按承包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双方在补充条款第九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1、桩基施工完成50%时支付至合同价或已完成工程量的25%;2、桩基施工结束时支付至50%;3、主楼封顶时支付至80%,但最迟在2010年春节前15天内;4、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不计息),但最迟在2010年8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桩基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进行施工,6月10日完工。2009年8月17日,该桩基工程通过设计、监理、监测等相关单位验收。2010年1月22日,经扬州市唯诚建设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审计该工程造价为3275197.62元。三、2008年4月8日,金阳光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通三建公司承建扬州乐宾广场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08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30日,合同价暂定1亿元。报刊所载主楼封顶时间为2009年11月22日。2010年10月9日,该工程通过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9日;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23层;建设面积171755平方米。四、诉前金阳光公司已付工程款1210万元。具体为:2008年5月19日支付100万元、2008年6月11日支付300万元、2009年1月14日-20日支付200万元、2009年5月31日支付80万元、2009年6月23日支付80万元、2009年9月1日支付100万元、2010年2月8日支付150万元、2011年4月25日支付100万元、2011年6月8日支付100万元。该案起诉前,桩基公司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依法冻结了金阳光公司的银行账户。2012年1月12日,桩基公司以春节前需给付农民工劳动报酬为由,申请先予执行。原审于2012年1月19日从金阳光公司被冻结账户扣划100万元,交付桩基公司。鉴于双方讼争的井点降水工程涉及专业知识,经咨询相关工程监理单位及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专业人士告知,井点降水的主要作用在于保证地下室完全封闭前处于无水状态,满足抗浮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及安全。根据乐宾广场结构专业设计说明,用于井点降水的沉降后浇带必须在主楼封顶后,并经设计人员同意方可封闭。严格地说,采用沉降后浇带技术的,整个建筑物完工之后两个月才能封闭后浇带。根据乐宾广场总进度计划,23层主体结构完工时间为2009年4月15日,井点降水工程至少要满足这个期限。经统计,井点降水工程最早开机时间为2008年4月10日,最后停机时间为2009年12月24日,共计开机10342套/天(桩基公司提供的超期部分井点降水统计表第29-32号,所载停机时间与统计表不一致,共计1580套/天,未予统计)。2009年4月15日以后,开机约2640套/天,按80元/套/天标准,计211200元。另,2009年11月22日报刊所载主楼封顶之后,井点降水开机数量为48套/天,计3840元。桩基公司于年月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阳光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2507435.34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1356567.38元;并承担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一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一、如何确定井点降水工程款及埋设井点费用;二、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应否支持。原审认为,桩基公司与金阳光公司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均为按实结算,双方对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亦无异议,所争议的是乐宾百货桩基、围护工程中井点降水工程部分工程款。桩基公司认为,井点降水工程预计工期应为三个月,合同所载工作台班数2880套/天,即为三个月工期内的工作量。因土建工程延期导致井点降水工期延长,工程量远超出合同约定数量,金阳光公司应支付从第四个月之后的井点降水工程款。金阳光公司则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井点降水必需保证满足建设工程需要,费用按投标价230400元一次性包死,所采用的是固定价的结算方式。根据乐宾广场地面建筑设计要求,本案井点降水工程应需十几个月。无论土建工程是否延期,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方式支付井点降水工程款。对此原审认为,合同中所载工作台班数量暂定2880套/天,系双方预计的井点降水数量,并非双方对井点降水工期的约定。桩基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井点降水理论工期为三个月,其余部分为超期,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采纳。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井点降水工程以满足工程需要为前提,费用一次性包死,故双方以补充条款的方式对井点降水工程约定采用了固定价的结算方式。现桩基公司认为超过三个月的部分即为超出合同所约定的固定价部分,主张按实结算该部分井点降水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土建工程建设施工时存在较为严重的超期现象,相应地导致井点降水工期延长,如仍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固定价支付井点降水工程款,则对桩基公司有失公允。因双方对各自主张的地面建设工程正常施工状态下井点降水工程理论工期均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根据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比较乐宾广场结构设计施工进度计划与主楼实际封顶时间,结合相关专业人士的咨询意见,酌情确定由金阳光公司支付桩基公司合同价之外井点降水工程款2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埋设井点费用按实结算,桩基公司根据工程签证单统计得出被埋井点管总造价59109元,并陈述审计结论中已包含31391.17元,审计后发生的费用为27717.83元,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故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结合金阳光公司的付款情况来确定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诉前金阳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10万元,并认为先行支付没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桩基公司认为系分别支付两项工程款,但未能提供分别划归支付两项工程款的证据,故原审采纳金阳光公司的上述意见,认定已付工程款系先行支付没有争议的工程款部分。双方对于两项工程审计结论无争议,两项工程审定价合计13798757.51元,金阳光公司在支付上述工程款时,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应作具体分析。如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则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合同价之外的井点降水工程款及审计后被埋井点管费用部分,因双方存在争议,故在判决生效前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第一,乐宾广场5#-8#楼桩基工程,双方对该工程审计价格无争议。根据该工程合同补充条款第九条约定,桩基施工完成50%时支付至合同价或已完成工程量的25%;桩基施工结束时支付至50%;主楼封顶时支付至80%,但最迟在2010年春节前15天内;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不计息),但最迟在2010年8月30日前付清。结合金阳光公司付款情况:2009年5月31日支付80万元、6月23日支付80万元、9月1日支付100万元、2010年2月8日支付150万元。对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应认定金阳光公司在该项工程中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第二、乐宾百货桩基、围护工程,因双方对于合同价之外的井点降水工程款存在争议,金阳光公司尚未结清工程款,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根据该工程合同补充条款第八条约定,……主楼封顶结束按合同暂定价付至80%,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由发包方约定土建单位合同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作为桩基公司的付款日期。桩基公司认为,此处“由发包方约定土建单位合同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应指金阳光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订立的土建工程合同所约定的竣工日期即2009年8月30日作为付款日期,逾期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金阳光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清工程款日期是指金阳光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土建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对此本院认为,因金阳光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所订立的土建工程合同中并未约定竣工验收日期,故应认定合同所载“由发包方约定土建单位合同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作为桩基公司的付款日期”,应为金阳光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土建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即2010年10月9日。桩基公司主张自2009年8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应从2010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审计结论,两项工程审定价合计13798757.51元,该部分工程款双方没有争议。经统计,截止2010年10月9日,已付工程款1010万元,尚欠工程款3698757.51元。金阳光公司辩称双方曾协商以房抵款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所提供的桩基公司请示报告系复印件,而桩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审对以房抵款一节不予认定,金阳光公司应从2010年10月1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工程款3698757.5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此后金阳光公司分期支付了工程款300万元,即2011年4月25日支付100万元、6月8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100万元(先予执行),故应按照各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计算各期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1、2011年4月25日付100万元时,应支付自2010年10月10日-2011年4月25日期间逾期利息31578.8元(2010年10月10日-10月19日,100万元×5.31%÷365天×10天=1454.8元;2010年10月20日-12月25日,100万元×5.56%÷365天×67天=10206元;2010年12月26日-2011年2月8日,100万元×5.81%÷365天×45天=7163元;2011年2月9日-4月5日,100万元×6.06%÷365天×56天=9297.5元;2011年4月6日-4月25日,100万元×6.31%÷365天×20天=3457.5元,合计31578.8元);2、2011年6月8日支付100万元时,应支付自2010年10月10日-2011年6月8日期间逾期利息39185.4元(2010年10月10日-2011年4月25日期间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与前相同为31578.8元;2011年4月26日-6月8日,100万元×6.31%÷365天×44天=7606.6元,合计39185.4元);3、2012年1月19日支付100万元时,应支付自2010年10月10日-2012年1月19日期间逾期利息80354.6元(2010年10月10日-10月19日,100万元×5.4%÷365天×10天=1479.5元;2010年10月20日-12月25日,100万元×5.6%÷365天×67天=10279.5元;2010年12月26日-2011年2月8日,100万元×5.85%÷365天×45天=7213.3元;2011年2月9日-4月5日,100万元×6.1%÷365天×56天=9359元;2011年4月6日-7月6日,100万元×6.4%÷365天×92天=16131.5元;2011年7月7日-2012年1月19日,100万元×6.65%÷365天×197天=35891.8元,合计80354.6元)。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51118.8元。对于乐宾百货桩基、围护工程中金阳光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698757.51元,则应从2010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乐宾百货桩基、围护工程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发包方收到第三方审核报告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从第29天起按承包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每天万分之五。但双方在该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工程付款方式时,未再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由于补充条款是合同组成部分,是对合同的补充、变更和完善,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补充条款中对工程付款方式另行约定,与前述合同专用条款所约定付款方式内容不相一致,应以该补充条款的约定作为双方最终确定的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因双方在补充条款中未再约定逾期支付每天万分之五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亦未在补充条款中注明逾期违约责任适用合同专用条款,故对于桩基公司所主张的金阳光公司承担土建工程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即2009年8月3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阳光公司应支付乐宾百货桩基、围护工程款698757.51元、合同外井点降水工程款20万元、审计后被埋井点管费用27717.83元,合计926475.3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1118.8元,并应承担自2010年10月10日起尚欠工程款698757.5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金阳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桩基公司工程款926475.3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1118.8元,合计1077594.14元;并承担尚欠工程款698757.5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0元,桩基公司负担11210元、金阳光公司负担14950元。判决后,桩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井点降水费应按实结算,原审在合同价外酌定金阳光公司再支付井点降水费用缺乏依据。首先,双方对扬州市唯城建设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的桩基工程审定汇总及江苏志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无异议。其次,由于金阳光公司与承包单位的矛盾,致使工程工期比合同约定完工时间延长17个月之久,工期延长期间,桩基公司仍不能停止抽水。桩基围护工程结算时,井点降水施工尚未结束,故审定单备注说明:井点降水暂按合同价加现有被埋井点管签证结算,后续增加井点签证另行结算。2、原审以金阳光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作为金阳光公司向桩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日期存在错误。金阳光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30日,该日期即为金阳光公司付款日期。桩基围护工程结束后,桩基公司向金阳光公司递交决算书,经金阳光公司核实后,委托江苏志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计,该公司于2009年1月9日将工程结算审定表送达给桩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金阳光公司自2009年1月9日起,除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外,还应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金阳光公司给付工程款1323435.3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62507.31元、违约金1770070.26元;以1323435.34元为基数,金阳光公司给付从2012年12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二审中,桩基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桩基围护工程结算书,以证明2008年8月中旬桩基公司向金阳光公司提交的结算书结算价为10563228.89元,与决算审定单审计结果相一致。金阳光公司质证意见为:首先,桩基公司提供的结算书系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桩基工程结算价款已通过审计确定,对于井点降水工程价款合同约定为固定价结算方式,因此,桩基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书不能作为确定最终价款的依据;其次,金阳光公司并未收到桩基公司的结算书。2、桩基公司从扬州市邗江区建设档案馆调取的扬州乐宾广场总进度计划,以证明一审闭庭后,金阳光公司提交的总进度计划与档案馆存档的总进度计划不一致。一审法院根据金阳光公司提供的总进度表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存在错误。金阳光公司质证意见为:其在一审中提供的总进度计划与本案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合同约定井点降水按照固定价结算,因此,施工进度与井点降水工程价款没有关联。金阳光公司答辩意见为:1、金阳光公司对于审计的桩基价款没有异议,对桩基公司主张的超期井点降水费用有异议。合同约定井点降水是按照投标价一次性包死,采用的固定价结算方式,并且约定井点降水必须保证满足建设工程的需要,现桩基公司再主张超期井点降水没有依据。且一审已经就井点降水进行自由裁量判决金阳光公司给付桩基公司20万元。2、关于桩基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问题,金阳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支付了1210万元工程款,后桩基公司提出向金阳光公司购买7套酒店公寓,该价款374万余元与金阳光应付剩余工程款基本相当。当时双方约定以剩余工程价款冲抵房价款,金阳光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因此,我们认为桩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桩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8年3月6日,桩基公司与金阳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井点降水工作台班暂定数量2880套/天,综合单价80元/套天,计230400元(不含电费),另增加备用井点措施费65000元。最终按照设计图纸及定额规定工程量计算方法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井点降水必需保证满足工程需要,费用一次性包死(按投标价230400元计,另增加65000元备用井点措施费用,确保雨季施工基坑安全),井点降水期间,承包方现场配备两台发电机供停电时使用,油料由金阳光公司提供,施工中如需埋设井点,埋设井点的费用按现场签证单价主管150元/根(6米/根)、支管80元/根(6米/根)按实结算,金阳光公司必须提供其与土建单位的合同工期及形象进度表,作为井点降水时间的参数。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桩基公司要求井点降水工程款及被埋井点费用按实结算能否得到支持;二、金阳光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桩基公司要求井点降水工程款及被埋井点费用按实结算不能得到支持。理由:1、合同中对于井点降水费用的约定。双方在2008年3月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暂定9631975.10元,最终按照设计图纸及定额规定工程量计算方法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井点降水费用仅是工程价款中的一部分,合同暂定230400元。其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井点降水费用约定为必须保证满足工程需要,费用一次性包死(按投标价230400元计)。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对井点降水已作出按固定价结算的约定。2、江苏志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向桩基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单,双方对于审定总价10523559.89元均无异议。志诚公司虽受金阳光公司委托对完成工程量进行审核,但其无权代表金阳光公司对井点降水工程款作出按实结算的承诺,对此,桩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况且,金阳光公司未在审定单上盖章确认。故志诚公司在审定单备注一栏注明:井点降水费用按合同价加现有被埋井点管签证结算,后续增加井点签证另行结算。不能代表金阳光公司,桩基公司要求对井点降水工程款按实结算不能得到支持。3、原审综合土建工程严重超期、井点降水工期延长的因素,酌情确定由金阳光公司支付桩基公司合同价之外井点降水工程款2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金阳光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责任。理由:1、工程总价款及欠付工程价款的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包括乐宾百货桩基、围护工程及乐宾广场5#、6#、7#、8#楼桩基工程。案涉工程总价款包括双方无争议的乐宾百货桩基、围护工程价款10523559.89元、5#、6#、7#、8#楼桩基工程价款3275197.62元(13798757.51元),以及合同价之外井点降水及被埋井点管工程价款227717.83元组成,合计14026475.34元。扣减金阳光公司已支付的1210万元以及原审在2012年1月先予执行的100万元后,尚欠桩基公司926475.34元。2、5#、6#、7#、8#楼桩基工程没有逾期付款原审根据合同约定及金阳光公司付款时间、付款金额,确认其在乐宾广场5#、6#、7#、8#楼桩基工程中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金阳光公司应在2009年8月30日前付清乐宾百货桩基、围护工程价款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主楼封顶结束按合同暂定价付至80%,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由发包方约定土建单位合同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作为桩基公司的付款日期。”桩基公司认为款项付清日期是指金阳光公司与南通三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日期,即在2009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价款;金阳光公司则认为应以南通三建的实际竣工日期作为工程价款的付清日期。对此,本院认为,桩基公司与金阳光签订《金阳光商城乐宾百货桩基、围护工程合同》时,金阳光公司并未与南通三建签订土建施工合同,在当今建设工程延期竣工现象较为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其不可能期待以实际竣工日期作为工程款付清时间。另从合同文义上看,也不能作出以实际竣工日期作为款项付清时间的理解。因此,桩基公司、金阳光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应当是指金阳光公司与南通三建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而非实际竣工日期。故原审以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2010年10月9日作为工程价款付清时间存在错误。4、逾期付款金额及利息、违约金由于金阳光公司南通三建在合同中约定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30日,而金阳光公司未在2009年8月30日付清工程价款,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付款时间重新作出约定,但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进行约定,因此,桩基公司要求金阳光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不能得到支持。由于双方对合同价之外井点降水及被埋井点管工程价款存有争议,故在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时该款227717.83元不应计算在内,对于227717.83元的利息应从桩基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经计算为27663.97元。截止2009年8月30日金阳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00万元,尚欠4523559.89元,桩基公司要求金阳光公司从2009年9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二审期间,桩基公司要求金阳光公司支付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止,应当予以准许。经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511021.98元。利息合计538685.95元。综上所述,原审确定金阳光公司欠付工程价款数额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但对工程价款付清时间的认定存在错误。截至2013年9月20日,金阳光公司应向桩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26475.34元、利息538685.95元,合计1465161.29元。由于桩基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1)扬邗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二、扬州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扬州市桩基有限公司工程价款926475.34元,支付利息586910.07元,合计1465161.29元。并以926475.34元(扣减已付工程价款数额)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三、驳回扬州市桩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扬州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0元,扬州市桩基有限公司、扬州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明霞审判员  蒋金生审判员  黄宝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喻彬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