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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存存、陈素青、陈堪锋、陈月素、陈素兰、陈伟锋与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周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存,陈素青,陈堪锋,陈月素,陈素兰,陈伟锋,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周至县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0601号原告王存存,女,194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陈素青,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陈堪锋,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陈月素,女,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陈素兰,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陈伟锋,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宇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欣荣,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号。法定代表人贺西京,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平安,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恩,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医院重症医学科主任。被告周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周至县二曲镇工业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李新房,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优良,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继良,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该医院外一科主治医师。原告王存存、陈素青、陈堪锋、陈月素、陈素兰、陈伟锋与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周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王存存、陈素青、陈堪锋、陈月素、陈素兰、陈伟锋之委托代理人陈欣荣,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刘平安、王国恩,被告被告周至县人民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周优良、张继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存存、陈素青、陈堪锋、陈月素、陈素兰、陈伟锋诉称,原告王存存与患者陈志忠系夫妻关系,其与原告系患者与王存存之子女,2012年6月17日,患者因腹痛入住被告周至县人民医院,该院诊断为急性弥漫性腹膜炎,空腔脏器穿孔,该院于当日进行了剖腹探查,胃穿孔修补术。术后患者未见好转病情加重,并出现了多项感染。2012年6月23日,被告周至县人民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当日,原告转入被告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胃穿孔修补术后,腹腔感染,该院为患者实施了腹腔脓肿引流,胃造瘘,空腔营养管置入术,但术后患者状况更差。2012年6月27日,患者病危,2012年6月28日,原告只能放弃对患者的治疗,患者于当日死亡。原告遂认为两医院为患者实施了错误治疗,手术失败造成患者死亡,故诉至法院医疗费3470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82.5元、丧葬费22165.2元、死亡赔偿金46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6000元等合计128390.39元的40%计51356.16元。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辩称,原告所述和其的医患关系属实,其对患者治疗诊断明确、治疗规范、无任何过错,患者病情恶化系其自身疾病发生所致,其不应承担责任,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至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所述和其的医患关系属实,其对患者治疗诊断明确、治疗规范、无任何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存存与患者陈志忠(1942年2月10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其余原告系患者陈志忠与王存存之子女。2012年6月17日,患者因持续性腹痛入住被告周至县人民医院,该院诊断为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急性胃穿孔等症,该院于当日在急诊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胃穿孔修补术。术后患者未见好转。2012年6月23日,被告周至县人民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患者陈志忠未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共住院6天,支付门诊费用1403.6元,缴纳住院押金11000元,尚欠3112.9元未结清。当日,原告转入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胃穿孔修补术后,腹腔感染,该院为患者实施了腹腔脓肿引流,胃造瘘,空腔营养管置入术,但术后患者状况更差。2012年6月27日,患者病危,2012年6月28日,原告放弃对患者的治疗,患者共计住院5天,医疗费共计41276.19元,其中个人自付22305.09元。患者于2013年6月28日死亡。原告遂认为两医院为患者实施了错误治疗,手术失败造成患者死亡,遂诉至法院。2013年8月30日,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5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周至县人民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对患者陈志忠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陈志忠最终因放弃治疗而死亡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建议:周至县人民医院在患者陈志忠死亡后果中的过错责任为30%;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患者陈志忠死亡后果中的过错责任为10%。对上述鉴定意见,原被告虽对责任承担比例均有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诉请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200元、丧葬费22165.2元、死亡赔偿金46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6000元的数额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708.69元、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认为该数额属实,但其只认可原告在其医院住院费用中的自付部分医疗费22305.09元,被告周至县人民医院认可该数额;关于原告诉请中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082.5元,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表示认可,但被告周至县人民医院表示死者陈志忠年龄大于原告所称的被抚养人即原告王存存(1946年11月10日出生),故表示不同意承担该项费用。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513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受到保护。根据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51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周至县人民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对患者陈志忠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陈志忠最终因放弃治疗而死亡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周至县人民医院在患者陈志忠死亡后果中的过错责任为30%;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患者陈志忠死亡后果中的过错责任为10%。对上述鉴定意见,原被告虽对责任承担比例均有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两被告应按照上述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其中,患者所欠被告周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112.9元应从被告周至县人民医院承担份额中扣除。关于原告诉请中所列的各项费用数额,两被告对其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200元、丧葬费22165.2元、死亡赔偿金46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6000元的数额认可,该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708.69元,系患者的实际支出,该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关于其只认可原告在其医院住院费用中的自付部分医疗费22305.09元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082.5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亦有相互抚养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患者陈志忠在本次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37821.59元(含欠被告周至县人民医院的31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82.5元、丧葬费22165.2元、死亡赔偿金46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6000元等合计131503.2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存存、陈素青、陈堪锋、陈月素、陈素兰、陈伟锋上述费用10%即13150.32元被告周至县人民医院应承担上述费用的30%即39450.96元,扣除患者陈志忠所欠的医疗费3112.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至县人民医院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存存、陈素青、陈堪锋、陈月素、陈素兰、陈伟锋3633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由原告王存存、陈素青、陈堪锋、陈月素、陈素兰、陈伟锋承担484元,被告周至县人民医院承担300元,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上江涛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