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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温州国泰文体用品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温州国泰文体用品厂,潘婷婷,黄海武,潘永龙,林玉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1243号原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金江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XX。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光云。被告:温州国泰文体用品厂。法定代表人:潘永龙。被告:潘婷婷。被告:黄海武。被告:潘永龙。被告:林玉娟。原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龙湾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温州国泰文体用品厂、潘婷婷、黄海武、潘永龙、林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温州国泰文体用品厂、潘婷婷、黄海武、潘永龙、林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13年7月18日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黄海武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华锦园地下车位7号的车库(所有权证号:063589)。查封登记在潘永龙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横河北新村新3幢707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周转需要为由,于2012年1月10日同原某签订编号为2012001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原某借款人民币620万元,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到201××年1月9日,年利率为7.872%,2012年5月25日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潘婷婷(女,身份证号码330××××170827)变更为现毛光云(男,身份证号码××62××2××197××081765××6)。贷款到期后,鉴于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已无实际还款能力,201××年××月29日,由被告温州国泰文体用品厂为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40万元,此后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仍然未履行其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为担保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的债务履行,被告潘婷婷、黄海武于2010年12月21日与原某签订了编号为6287××012××0201024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限额为190万元,期限为2010年12月21日到2012年12月20日。为担保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的债务履行,被告潘永龙、林玉娟于2012年1月6日与原某签订了编号为2012000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限额为175万元,期限为2012年1月6日到2017年1月5日。为担保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的债务履行,被告温州国泰文体用品厂于2011年1月1××日与原某签订了编号为2011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金额为560万元,期限为2011年1月1××日到201××年1月1××日。鉴于被告温州国泰文体用品厂于201××年××月29日为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温州国泰文体用品厂已履行部分担保义务,还需承担未履行担保部分的最高限额22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为担保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的债务履行,被告潘婷婷、黄海武于2011年1月1××日与原某签订了编号为2011056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金额为800万元,期限为2011年1月1××日到201××年1月1××日。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某借款本金280万元及至履行还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息、复利(暂算至201××年××月20日,利息、逾期息、复利208,87××.52元);2、原某有权就被告潘婷婷、黄海武所抵押的坐落于龙湾区灵昆镇九村(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居住用房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90万元的限额优先受偿;××、原某有权就被告潘永龙、林玉娟所抵押的坐落于横河北新村新××幢707室(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居住用房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75万元的限额优先受偿;4、被告温州国泰文体用品厂在22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潘婷婷、黄海武在8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客户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证明原某拥有债权记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负有债务;4、贷款转存凭证,证明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负有债务;5、贷款还款凭证,证明被告温州国泰文体用品厂为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还款的事实;6、《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潘婷婷、黄海武、潘永龙、林玉娟与原某抵押合同关系及提供抵押物抵押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客户董事会决议文件,证明被告温州国泰文体用品厂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的事实;8、《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潘婷婷、黄海武与原某保证合同关系及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的事实;9、他项权证、房产证及土地证复印件,证明抵押物权属及设立抵押权的事实。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温州国泰文体用品厂、潘婷婷、黄海武、潘永龙、林玉娟均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温州国泰文体用品厂、潘婷婷、黄海武、潘永龙、林玉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某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被告温州国泰文体用品厂作为保证人与原某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1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原某与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在2011年1月1××日至201××年1月1××日期间签订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60万元。合同履行中,被告温州国泰文体用品厂于201××年××月29日为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40万元。2011年1月1××日,被告潘婷婷、黄海武作为保证人与原某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1056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原某与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在2011年1月1××日至201××年1月1××日期间签订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0万元。2010年12月21日,被告潘婷婷、黄海武作为抵押人与原某签订了编号为6287××012××0201024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潘婷婷、黄海武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龙湾区灵昆镇九村之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作为抵押财产,担保范围为原某与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在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签订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90万元。双方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月6日,被告潘永龙、林玉娟作为抵押人与原某签订了编号为2012000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潘永龙、林玉娟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横河北新村新××幢707室之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作为抵押财产,担保范围为原某与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签订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75万元。双方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月10日,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与原某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001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6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年1月9日止;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7.87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原某依约向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20万元,借款后,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仅按约支付利息到2012年12月20日止,此后仅于201××年1月9日支付利息1999.51元、于201××年××月21日支付利息0.4××元,被告温州国泰文体用品厂于201××年××月29日为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尚欠280万元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某建行龙湾支行与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某与被告温州国泰文体用品厂、潘婷婷、黄海武、潘永龙、林玉娟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某借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某要求支付的复利,虽然合同约定了复利,但原某要求对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婷婷、黄海武自愿以登记在黄海武名下坐落于龙湾区灵昆镇九村之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某的抵押权依法成立,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潘永龙、林玉娟自愿以登记在潘永龙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横河北新村新××幢707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某的抵押权依法成立,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7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温州国泰文体用品厂、潘婷婷、黄海武分别与原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与原某在约定担保期限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分别在相应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72%计算至201××年1月9日,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999.94元)、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自从201××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11.8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20万元为基数,从201××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11.808%计算至201××年××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为基数,从201××年××月29日起按年利率11.8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被告潘婷婷、黄海武提供抵押并登记在黄海武名下坐落于龙湾区灵昆镇九村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6287××012××0201024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190万元为限)。被告潘婷婷、黄海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被告潘永龙、林玉娟提供抵押并登记在潘永龙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横河北新村新××幢707室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鹿城区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2000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175万元为限)。被告潘永龙、林玉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温州国泰文体用品厂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1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22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国泰文体用品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潘婷婷、黄海武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1056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800万元为限)。被告潘婷婷、黄海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087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市佳文文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国泰文体用品厂、潘婷婷、黄海武、潘永龙、林玉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087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195001××,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渝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