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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库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白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相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库民初字第768号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库伦旗库伦镇。法定代表人侯振坤,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女,汉族,系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被告白相学,男,28岁,汉族,农民。原告��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白相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及被告白相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白相学于2011年1月28日在原告下设的库伦镇信用社借款2万元,用途化肥,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10.86097‰.经多次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12月20日按正常利率10.86097‰计算,自2011年12月21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预期利率16.29135‰计算。2011年借款时由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相学辩称,原告所设的贷款实际是2010年3月份借的,2010年12月20日我偿还了��息,想转成新贷,信贷员说账上没钱了,过一段时间能转,然后我于2011年1月28日又去信用社付完超期罚款,将2010年3月份的贷款转成新贷。2011年12月20日我去信用社,想还利息,然后再把贷款转到下一年,但信贷员还是以同样的借口没给转。2012年4月份粮食直补款下来的时候,信贷员向我说可以转贷,拿粮食直补钱转贷。当时我问了超期罚款怎么计算,联社的人也在旁边,他们没说话,因为他们给不了说法。以上所述我可以提供证人。2012年4月份原告催过一次,2013年起诉之前去我村核实贷款,并没有通知,也没有向我要过。2012年3月份我村因为粮食直补上访,经过纪检委调查,信用社提供的贷款名单上没有我的名字,信用社也一直没催收过。我们村的书记说贷款明细上没有我的名字,我也误认为我的贷款没有了。2013年9月初下乡进行确认也没有通知我。我同意偿还本���,因为我确实贷款了。不过我现在的偿还能力有限,我要分期偿还。关于利息席位昂你们好好调查,还有逾期利率我不知道,当时借款时也没有跟我提起逾期利率的事。2011年转贷的时候没签合同,我手里只有借款借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综合认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一枚、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在库伦旗信用社借款的事实及利率执行的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借据上的名字是我签的,原告提供的借据下边签字栏和盖章栏的内容与我的不一样;关于利息要求原告提供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合同,否则我不同意给付逾期利息,当时借款时原告并没有提供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现在提供的只是打印的,不是红头文件,真实性无法辨认,当时没出示此通知,也没和我说逾期利率事,所以我对原告所说的利率有意见,要求原告提供当时被告签字的背面含有逾期利率规定的借款借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利率执行标准的依据,因此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白相学于2011年1月28日在原告下设的库伦镇信用社借款2万元,用途:买化肥,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10.86097‰。经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偿还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有明确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相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贰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86097‰计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29138‰计付)。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白相学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岩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