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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谢芳与被告冒薛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芳,冒薛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谢芳,女,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被告冒薛莉,女,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原告谢芳与被告冒薛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冒薛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芳诉称,被告在2011年4月15日以炒股理由向原告借款115000元,至今未还。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曾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称炒股没有盈利未能还款。因被告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在原告处,原告便未急于收回借款。2013年3月起,被告手机关机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冒薛莉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谢芳女士欠款人民币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约定于2011年4月15日还清,并以房产证(宁房权证秦变字第××号)、土地证(宁秦国用2010第02943号)为押。此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现上述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均在原告处。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炒股时通过在证券公司工作的被告爱人余小磊认识了被告。被告因炒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0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谢芳女士人民币现金壹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借期为11个月(2010·12·16~2011·11·15),以土地证(宁秦国用2010第02943号)、房产证作抵押(房产证号:宁房权证秦变字第××号)。此据!”余小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将其所有的长乐路x号616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因原告持有上述两证,在时隔一个月后第一笔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再次借款给被告。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两次借给被告的钱款均系2009年原告将家中的大客车出售后的所得款。因要购买房屋便将20多万元售车款放置家中,两次借给被告的钱均为现金给付;本案的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承诺将炒股盈利额的30%给原告。经本院释明,原告确认共借给被告两笔款项。上述事实有借条、调查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作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冒薛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冒薛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芳借款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冒薛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马 巍人民陪审员  许万燕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陶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