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6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21时50分,被告人曹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汽车从本区小南路往江滨路方向行驶,途经本区府前街第一桥路口时,碰撞途经此处的行人包某,并造成包某左小腿受伤。被告人曹某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配合交警调查,经酒精呼气检测后被交警带到温州市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包某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包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笔录、到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车辆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协议书、医疗证明书、人口信息、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严重醉酒驾驶发生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同时考虑其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