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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阮善平与杨宏亮、林加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善平,杨宏亮,林加兴,徐军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376号原告:阮善平。委托代理人:郑的,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宏亮。被告:林加兴,332603196503042470。被告:徐军永。原告阮善平与被告杨宏亮、林加兴、徐军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善平的委托代理人郑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宏亮、林加兴、徐军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阮善平起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杨宏亮因经营所需由被告林加兴、徐军永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后,被告杨宏亮经原告催讨未按时支付利息,担保人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杨宏亮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加兴、徐军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宏亮、林加兴、徐军永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宏亮由被告林加兴、徐军永担保向原告阮善平借款人民币12万元等的事实。证据3、台州银行柜面通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宏亮指定账户存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宏亮、林加兴、徐军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杨宏亮、林加兴、徐军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被告杨宏亮由被告林加兴、徐军永担保向原告阮善平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在黄岩区江口街道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阮善平(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上述款项当日已由借款方全部实际收到,银行转入捌万元整,兴业银行,户名:杨宏亮银行卡号:62×××19,付现金:肆万元正)用于经营周转。……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5%。借款方逾期还款的,每天按照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标准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徐军永、林加兴(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为借款期届满后两年。因借款事宜产生诉讼纠纷的,由合同(借条)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特立此据!”除上述按照借条约定现金交付4万元外,同日,原告向被告杨宏亮指定的兴业银行账户(户名:杨宏亮,卡号:62×××19)存入借条约定的银行交易金额人民币8万元整。但被告杨宏亮借款后经催讨未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林加兴、徐军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3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宏亮由被告林加兴、徐军永担保向原告阮善平借款人民币1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存款凭证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杨宏亮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宏亮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加兴、徐军永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约定对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被告杨宏亮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宏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阮善平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加兴、徐军永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6元,依法减半收取1398元,由被告杨宏亮负担,被告林加兴、徐军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9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辛巧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