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三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三初字第378号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某某,女,1979年7月17日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岩参加诉讼,被告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数周后,于2008年7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以致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常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的收入也全由被告持有掌控,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组合沙发1套、液晶电视1台、电冰箱1台、组装电脑2台、组合衣柜1套、史密斯电热水器1台、不锈钢橱柜1套、挂式空调2台、柜式空调1台、沙发床1张、燃气灶1台、抽油烟机1台、佳能数码单反相机1套、索尼数码摄像机1台、茶几2张)依法分割。被告燕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23日登记结婚,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客观、公正,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双方并未发生较大的冲突和矛盾,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产生了一定的隔阂,感情稍有疏远,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祝 昉人民陪审员 晁顺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魏 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