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0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北京礼乐仁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林柱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礼乐仁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林柱江;刘蓓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237号原告北京礼乐仁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矿机南路**。法定代表人詹宁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荣源,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北京礼乐仁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运营部经理。被告林柱江,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第三人刘蓓蓓,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礼乐仁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乐仁和公司)与被告林柱江、第三人刘蓓蓓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礼乐仁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荣源,被告林柱江,第三人刘蓓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礼乐仁和公司诉称:被告在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我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的劳动报酬,我公司已将餐厅承包给刘蓓蓓个人经营,被告无证据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其未能提交索要工资的依据,未提交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的可靠依据,但房山仲裁委支持了被告的请求。我公司认为房山仲裁委的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9日工资4533元。被告林柱江辩称:我自2012年11月8日入职原告单位,担任厨师长。现原告拖欠我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7日的工资。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第三人刘蓓蓓述称:我于2012年10月底入职原告公司,原告让我负责燕西南餐厅的全部事务,2013年3月之前的工资已经如期发放。林柱江于2012年11月8日入职,担任厨师长,月工资8000元。林柱江是原告委托我招聘的,原告认可其工资标准,且实际已按该标准支付了林柱江2013年3月之前的工资。原告承诺2013年4月20日发放3月份的工资,但其到期未付,一直拖欠至今。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林柱江入职礼乐仁和公司,在礼乐仁和公司承包经营的燕西南餐厅担任厨师长,月工资8000元。2013年3月17日,林柱江从礼乐仁和公司离职。礼乐仁和公司未支付林柱江2013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7日工资。2013年5月20日,林柱江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礼乐仁和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3月17日工资4533元。2013年8月9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821号裁决书,裁决礼乐仁和公司支付林柱江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9日工资4533元。礼乐仁和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林柱江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礼乐仁和公司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821号裁决书;第三人刘蓓蓓提交的流水账本、工资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将其经营管理的燕西南餐厅承包给第三人,且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承包协议,亦无承包费用结算相关凭证,即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与第三人存在承包关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认可第三人实际管理燕西南餐厅,本院认定第三人代原告对该餐厅进行管理,第三人与被告约定工资标准并记录考勤,且按照约定工资标准实际发放过工资,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确认被告2013年3月的出勤天数及工资数额,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7日期间的工资,故原告应依法予以支付。因此,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礼乐仁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林柱江二○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三月十七日工资四千五百三十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礼乐仁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庞惠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