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浙江大友木业有限公司与夏宗祥、周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友木业有限公司,夏宗祥,周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226号原告:浙江大友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杰。委托代理人:陈晔。委托代理人:莘志兵。被告:夏宗祥。被告:周红霞。原告浙江大友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夏宗祥、周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微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晔、莘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宗祥、周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两被告价值人民币26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次日查封了被告夏宗祥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金珺花园120幢401室的房产。原告浙江大友木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夏宗祥因开设苏州高新区大友建材经营部需要,由被告夏宗祥和被告周红霞共同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32万元。2012年10月24日、2013年6月15日,两被告曾分别向原告还款5万元和3万元,尚欠本金2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16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间因开设苏州高新区大友建材经营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整的事实。2、工商登记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夏宗祥当时开设了苏州高新区大友建材经营部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夏宗祥因开设苏州高新区大友建材经营部需要,由被告夏宗祥和被告周红霞共同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32万元。2012年10月24日、2013年6月15日,被告曾分别向原告还款5万元和3万元,尚欠本金2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夏宗祥、周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大友木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4万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大友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72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人民币4392元,由原告浙江大友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62元,由被告夏宗祥、周红霞承担人民币4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海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