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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少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肖某甲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肖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少民初字第9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学生,住东阿县。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肖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甲,男,汉族,农民,住东阿县,系原告肖某某之父。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肖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某某和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09年4月原告之母黄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经东阿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约定原告由其母黄某某抚养,抚养费双方均担,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1元;因生活水平的提高,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的上学、日常生活等花费,且原告体质差,经常感冒,需要花费医疗费,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按现今消费性支出增加孩子的抚养费用,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份始每月增加孩子抚养费506.4元,即每月支付657.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原告现年9岁,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孩子抚养费为每月151元。原定抚养费已不满足孩子因医疗、学习日常开支等花费。2、医疗单据一份,证实原告在2013年7月生病住院花医疗费2699.77元。3、原告及其母黄某某户籍两张,证实原告现年9岁。4、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该标准证实了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每年15778元。本案原告诉求增加抚养费,也是依据此标准。5、庭后提交肖某某的住院病案和住院费用一日清单,证明原告肖某某因病住院共花医疗费2699.77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5,可共同证明原告肖某某于2013年7月5日至7日因病住院,共花医疗费2699.77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关于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每年15778元的标准,是官方发布的数字,但对原告主张按此标准增加抚养费的诉求,因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7日原告肖某某出生,2009年4月原告之母黄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经东阿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约定原告由其母黄某某抚养,抚养费双方均担,被告肖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151元。原告肖某某在其母亲与被告离婚时不满5周岁,现已9岁,在黄屯中心小学上三年级;2013年7月5日至7日肖某某因病住院,共花医疗费2699.77元。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前后,二人收入来源情况均未发生重大变化。本院认为,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法定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庭审时陈述被告肖某甲在离婚前后均为斯太尔驾驶员以及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时原告与其母亲的承包地由被告种植,现原告与其母亲没有赖以生存的土地,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之母与被告虽已离婚,但原告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二人对原告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原告肖某某不满5周岁,现已9岁,在黄屯中心小学上三年级,被告支付的151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肖某某的教育和日常生活需要,本院认为对原告肖某某增加抚养费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5日至7日住院病案、清单和2699.77元的医疗单据,可以证明原告曾因病住院,原告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之母与被告均担,可见原告肖某某的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抚养费数额,在确定抚养费数额时应予考虑。因原告肖某某的户籍在铜城街道办事处前屯村,被告肖某甲在铜城街道办事处黄屯村,二人均可按城镇居民对待。根据原告肖某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县目前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肖某甲每年可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的20%支付原告抚养费至十八周岁,即自本诉起诉之月2013年6月始,被告肖某甲每月增加原告肖某某抚养费278元,合计每月支付原告肖某某抚养费429元至原告肖某某十八周岁止,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某作为原告母亲,也有抚养原告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甲自本诉起诉之月2013年6月起每月增加原告肖某某抚养费278元,合计每月支付原告肖某某抚养费429元至原告肖某某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辉代理审判员  周 杨人民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