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与叶明锁、叶人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叶明锁,叶人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年月日审阅:年月日拟稿:年月日印刷份数:十份校对:年月日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稿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01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健跳镇健农村南大街*号。负责人:何晓,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尉。被告:叶明锁,农民。被告:叶人省,农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与被告叶明锁、叶人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明锁、叶人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叶明锁因经营需要资金,由被告叶人省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9.840060‰计收,立有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等为凭。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明锁仍欠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未付,被告叶人省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明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4月18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2007.3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从2013年4月19日起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叶人省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核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利息清单打印件原件、分户明细查询单打印件原件各一份(经审核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被告叶明锁于2012年7月9日因经营需要由被告叶人省担保向原告借款48000元及截至2013年4月18日被告叶明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2007.37元的事实。3、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复印件一份(经审核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将48000元贷款转入被告叶明锁账户的事实。被告叶明锁、叶人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9日,被告叶明锁因经营需要资金,由被告叶人省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申请借款48000元。原、被告于同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8000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借款借据上显示的月利率为9.840060‰),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等。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向被告叶明锁发放了贷款48000元。截至2013年4月18日,被告叶明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007.37元。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与被告叶明锁、叶人省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叶明锁发放了借款,被告叶明锁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人省自愿为被告叶明锁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也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明锁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叶人省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明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4月18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2007.3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即按月利率12.792078‰自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人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叶人省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叶明锁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叶明锁、叶人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亚利人民陪审员 蔡福宇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程娇容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01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健跳镇健农村南大街6号。负责人:何晓,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尉,系该信用社职工。被告:叶明锁,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512200214,住浙江省三门县健跳镇毛叶村路南片48号。被告:叶人省,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112082837,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南汇路16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与被告叶明锁、叶人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明锁、叶人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叶明锁因经营需要资金,由被告叶人省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9.840060‰计收,立有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等为凭。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明锁仍欠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未付,被告叶人省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明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4月18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2007.3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从2013年4月19日起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叶人省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核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利息清单打印件原件、分户明细查询单打印件原件各一份(经审核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被告叶明锁于2012年7月9日因经营需要由被告叶人省担保向原告借款48000元及截至2013年4月18日被告叶明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2007.37元的事实。3、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复印件一份(经审核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将48000元贷款转入被告叶明锁账户的事实。被告叶明锁、叶人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9日,被告叶明锁因经营需要资金,由被告叶人省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申请借款48000元。原、被告于同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8000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借款借据上显示的月利率为9.840060‰),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等。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向被告叶明锁发放了贷款48000元。截至2013年4月18日,被告叶明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007.37元。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与被告叶明锁、叶人省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叶明锁发放了借款,被告叶明锁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人省自愿为被告叶明锁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也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明锁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叶人省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明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4月18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2007.3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即按月利率12.792078‰自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人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叶人省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叶明锁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叶明锁、叶人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长陈亚利人民陪审员蔡福宇人民陪审员陈达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程娇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