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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与韩燕强、原审被告李建峰、东营天泽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盖宏伟、东营市攀登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韩燕强,李建峰,东营天泽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盖宏伟,东营市攀登进出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滨州路以东。负责人:李建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磊,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燕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光营,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建峰,男,汉族,东营天泽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告:东营天泽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福强,经理。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桂森,男,汉族,东营天泽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建君,女,汉族,东营天泽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宝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志刚,男,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审被告:盖宏伟,男,汉族,原东营市攀登进出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职工,现东营华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告:东营市攀登进出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燕强、原审被告李建峰、东营天泽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盖宏伟、东营市攀登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磊、被上诉人韩燕强的委托代理人郭光营,原审被告李建峰、东营天泽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桂森、秦建君、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刚、原审被告盖宏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东营市攀登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韩燕强一审诉称,2011年7月14日14时许,韩燕强驾驶鲁E×××××号小轿车沿东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李建峰驾驶的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盖宏伟驾驶的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E×××××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燕强等多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明的事故证明。各被告应当对韩燕强所受到的人身损害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666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185.4元、误工费7403.7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15.8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1679元、鉴定费3563.77元,各项损失共计94145.54元,上述费用请求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李建峰、东营天泽物流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李建峰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为韩燕强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盖宏伟一审辩称,其系代表东营市攀登进出口修理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责任。东营市攀登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同意在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进行合理的赔偿。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余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商业险已部分进行赔偿。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余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是东营华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营市攀登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不是我公司的被保险人,我公司无权赔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14时许,韩燕强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李建峰驾驶的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鲁E×××××号小型轿车与盖宏伟驾驶的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鲁E×××××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韩燕强、鲁E×××××号车辆乘车人陈海明、刘金钟、刘建华及鲁E×××××号乘车人张文明受伤,三辆机动车损坏,陈海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1年8月1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因当事人均陈述当时系绿灯通行,未闯红灯,现场无目击证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事故的发生,因而作出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明的事故证明。韩燕强受伤后被送往东营市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35天,于2011年8月18日出院,后于8月30日及10月18日两次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26663.82元,院方建议继续休息治疗半月。被告东营市攀登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天泽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为韩燕强支付医疗费4000元。在诉讼过程中,韩燕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作出评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出具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8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韩燕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7-10肋骨骨折,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韩燕强的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四扣乡西五村,户口本记载韩燕强的职业为临时工,韩燕强之女韩宏韵于2011年8月8日出生。东营市攀登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是鲁E×××××小型客车的车主,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东营天泽物流有限公司是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由东营华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20万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建峰、盖宏伟驾驶车辆均系履行职务行为。韩燕强主张系东营市河口金天顺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职工并自2010年1月在该公司宿舍居住,并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居住证明以证实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1年11月2日持续误工111天,产生误工费7403.7元。韩燕强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姐夫张连祯进行护理,护理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792元/年计算35天为2185.4元。韩燕强提供交通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其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1679元,为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为3563.7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对李建峰、盖宏伟、韩燕强驾驶车辆经过事故发生地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无法查清,各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原因也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涉案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认定,三方因该交通事故造成韩燕强受伤的损害后果难以确定责任大小,认定李建峰、韩燕强、盖宏伟承担同等事故责任。韩燕强产生的医疗费26663.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韩燕强主张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35天为105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韩燕强提交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能够认定韩燕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1年11月2日持续误工,结合韩燕强户口本中记载的韩燕强的职业为临时工,对韩燕强提交的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实韩燕强的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对韩燕强主张的误工费7403.7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韩燕强主张由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张连祯的护理费按2011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62.44元/天计算35天为2185.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韩燕强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年×20年×10%为45584元,依法予以支持;韩燕强之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02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01元/年×17年×10%÷2为5015.85元,依法予以支持,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一并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3563.77元系韩燕强实际支出,对该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依据韩燕强提交的票据并结合韩燕强的就诊时间,酌情予以支持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侵权事实及韩燕强健康权受到损害的严重程度,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鲁E×××××号车辆与鲁E×××××号车辆分别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余额879.3元范围内先予赔偿。韩燕强产生的其余医疗费2490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7403.7元、护理费2185.4元、残疾赔偿金50599.85元、鉴定费3563.7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91507.94元,因李建峰、盖宏伟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分别由东营天泽物流有限公司、东营市攀登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韩燕强赔偿30502.65元,两公司先行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应分别予以扣除。东营天泽物流有限公司为鲁E×××××号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200000元,已赔付161903.71元,东营天泽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的26502.65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支付。东营市攀登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作为鲁E×××××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虽然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东营华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但盖宏伟是东营市攀登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司机,作为合法的驾驶人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应由保险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金额200000元内赔偿26502.65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韩燕强医疗费879.3元,合计1758.6元。二、韩燕强其余医疗费2490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7403.7元、护理费2185.4元、残疾赔偿金50599.85元、鉴定费3563.7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91507.94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各赔偿韩燕强26502.65元,合计53005.3元(已分别扣除东营天泽物流有限公司、东营市攀登进口汽车预支的4000元)。三、驳回韩燕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韩燕强负担985元,由东营天泽物流有限公司、东营市攀登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各负担584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中,鲁E×××××车辆的驾驶员为盖宏伟,其身份为东营市攀登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职工,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鲁E×××××车辆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为东营华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不应对盖宏伟及东营市攀登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行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有关误工费的证明材料来看,证据明显虚假,漏洞较多,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另外,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中被上诉人鉴定费3563.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燕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建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认可。东营天泽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李建峰的答辩意见。盖宏伟答辩称,在本案中作为涉案车辆的投保人,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一审判决正确。东营市攀登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二、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就投保车辆这一“物”致第三人损失进行赔偿的保险,在无明确免责条款的情况下,投保人与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不一致并不影响保险责任的承担。涉案车辆商业保险单明确载明投保人为“东营华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为“东营市攀登进口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对投保车辆投保人与所有人不一致是明知的,但其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明示,在该种情况下对车辆所有人或其允许的其他人在使用投保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不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一般人的理解,在此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否则,投保人的投保将没有任何意义。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及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其误工损失确实存在,并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因此,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其误工损失并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认为一审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向投保人明示鉴定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免责范围,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按照投保人的要求对相关条款予以说明。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 燕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