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银民二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与被告任铁刚、赵洪涛、陈春义、董保君、陈春武、刘洪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任铁刚,赵洪涛,陈春义,董保君,陈春武,刘洪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银民二初字第001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南段38号。负责人:王良���,系该行行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曹春龙,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被告:任铁刚。被告:赵洪涛。被告:陈春义。被告:董保君。被告:陈春武。被告:刘洪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与被告任铁刚、赵洪涛、陈春义、董保君、陈春武、刘洪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南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锡军、林泉参加评议,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春龙、被告陈春武、刘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义、马素英、董保君、任铁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任铁刚、赵洪涛、陈春义、董保君、陈春武、刘洪军于2011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农户联保协议书”,��同约定:被告任铁刚、赵洪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农药,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16日),借款年利率15.30%,陈春义、董保君、陈春武、刘洪军为任铁刚、赵洪涛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将贷款50000元借给被告任铁刚、赵洪涛后,被告任铁刚、赵洪涛现在未按期偿还贷款,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综上,原告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任铁刚、赵洪涛偿还逾期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并请求判令被告陈春义、董保君、陈春武、刘洪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春武、刘洪军辩称:一共是五户联保,名头是我们的贷款我们已经还完了,任铁刚和赵洪涛的借款没有偿还。我们不同意偿还任铁刚和赵洪涛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被告任铁刚、赵洪涛、陈春义、董保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任铁刚、赵洪涛、陈春义、董保君、陈春武、刘洪军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农户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任铁刚、赵洪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农药,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16日),借款年利率15.30%,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延期后再逾期按延期后的利率再加收50%罚息。联保协议约定:各被告互为对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借给被告任铁刚。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被告任铁刚、赵洪涛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和罚息19573.8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被告的借据、个人信贷欠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任铁刚、赵洪涛未按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陈春义、董保君、陈春武、刘洪军也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任铁刚、赵洪涛、陈春义、董保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铁刚、赵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和罚息19573.82元,并同时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原告利息计算方法计算);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被告陈春义、董保君、陈春武、刘洪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陈春义、董保君、陈春武、刘洪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铁刚、赵洪涛追偿。案件受理费134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任铁刚、赵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34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南志辉人民陪审员 : 林 泉人民陪审员 :何锡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爱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