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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池贞香与王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贞香,王文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池贞香。被告王文全。原告池贞香与被告王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池贞香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贞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贞香诉称,2012年6月、7月间,被告借口银行贷款就要下来,利用原告的信用卡进行使用,截至2012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76000元未还,经��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6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文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7月间,被告利用原告交通银行、广发银行信用卡进行消费交易,2012年8月9日、8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本人王文全欠(借)池贞香信用卡里的现金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贰万壹仟元整”的欠条。截至诉讼时止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欠款76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交通银行及广发银行交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6000元,至今尚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向其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应以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池贞香借款76000元并支付相应借款的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王文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顾宝钢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人民陪审员  谢栋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韩春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