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凯、张宇、周剑波与黄杰基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凯,男,汉族,1968年7月3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宇,男,汉族,1971年7月5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剑波,身份信息同下。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剑波,男,汉族,1971年11月29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旺平,男,汉族,1977年12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杰基,男,汉族,1963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王群,广东海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区安世,男,汉族,1956年1月23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张凯、张宇、周剑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凯、张宇、周剑波、第三人区安世和廉芳是珠海市海容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容公司”)的股东。因公司需流动资金,张凯、张宇、周剑波(以下简称“张凯等三人“)与第三人区安世经协商,由张凯等三人以个人名义向第三人的朋友黄杰基借款。张凯等三人于2011年10月27日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黄杰基借给张凯等三人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于2012年2月27日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无条件承担逾期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的全部法律连带责任。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第三人区安世持上述借条向黄杰基借款。黄杰基只向第三人区安世交付了50000元借款。黄杰基称没有要求第三人区安世对借款作出担保。上述借款已于2011年10月28日记入海容公司的财务账册中。同时,在2011年10月31日,海容公司作出一份《公司借款说明》,内容为:因公司运营需要,经公司主要股东商议,由张凯等三人于2011年10月28日向黄杰基借款50000元,月息5%,借期4个月,到期还款本息共计60000元。借款全额50000元已交公司财务,公司承诺在该笔借款到期时,由公司全额偿还所借款项和利息,共计60000元整。公司如逾期不能偿还,由公司承担向黄杰基借款的全部法律责任。张凯等三人与第三人区安世在上述说明上签名。说明中还注明:本借款说明,只限于周剑波解决因借款引发的家庭纠纷之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可认定张凯等三人向黄杰基借款的事实。虽然张凯等三人所借款项已入海容公司的财务账,但属于借款人对借款用途的处分,不能以此证明该借款为海容公司与黄杰基之间的借贷关系。张凯等三人虽辩称公司已偿还黄杰基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根据《公司借款说明》陈述的内容,黄杰基实际向张凯等三人出借款项50000元,但约定高额利息,到期本息共偿还60000元。据此,可认定黄杰基、张凯等三人约定了借款利息,但超过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制,故黄杰基要求张凯等三人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凯等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杰基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张凯等三人承担。上诉人张凯、张宇、周剑波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黄杰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借款实为海容公司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在公司财务区安世的主导下以张凯等三人的名义出具借条,实收借款5万元已入公司账册,张凯等三人以及区安世等四名股东均签名确认该款由公司偿还,借款期满之后实际上也由区安世从公司支取了款项还给黄杰基,一审对此不予认定错误。1.根据《财务交接清单》,公司的财务账册均由区安世持有,本案的还款凭证应由区安世提供,其拒不提供属于隐匿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海容公司已向黄杰基还款,黄杰基无权就同一债权向张凯等三人再行主张权利;如果区安世从公司支取款项后未向黄杰基偿还,则两人有可能恶意串通。3.本案疑点重重:区安世是公司财务,又是黄杰基的朋友,为什么不以区安世的名义借款?借据中明明提到担保人,这里的担保人显然就是区安世。还有,周剑波怕借款引发家庭纠纷,才有公司股东确认借款为公司行为并盖章确认。二、原审根据《公司借款说明》认定借款本息并判决张凯等三人偿还5万元本金、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1.借条中并无利息的约定,而一审查明黄杰基实际出借的借款只有5万元,故一审判决张凯等三人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应视为无息借款。2.《公司借款说明》是海容公司的内部文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3.如果黄杰基认可该份《公司借款说明》,则他不应该向张凯等三人主张权利。4.海容公司已经如约偿还了借款,黄杰基无权向张凯等三人重复主张。三、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庭审时,张凯等三人当庭收到黄杰基、区安世多份证据,法院未对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征询张凯等三人的意见就直接组织质证。2.原审法院明知财务账册掌握在区安世手中,却没有理会张凯等三人的请求,不依法判决区安世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黄杰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凯等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一、对方主张借款人是公司,但借条显示是张凯等三人,当时黄杰基考虑到公司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张凯等三人必须以个人名义借款,黄杰基也没有收到区安世的还款,区安世在一审也否认了曾还款;二、关于利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但根据一审查明,双方口头约定将利息写入本金,也符合民间借贷的惯例,黄杰基起诉时诉请的利息请求也比较合理;三、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裁判的情形。本院查明:二审中,关于本案借条的形成经过,张凯等三人主张,张凯等三人及区安世作为股东的海容公司,当时缺少资金,筹措资金一般由区安世负责,称可以找黄杰基借款,区安世与黄杰基都是顺德的老乡,张凯等三人不认识黄杰基,区安世向张凯等三人称可以找黄杰基借款周转,区安世作为担保人,不方便出面借款。张凯等三人签好了借条,交给区安世到顺德找黄杰基借款,区安世回来后就称借款成功,钱已经到账了,也用于公司的营业活动。该笔借款于2012年2-3月份到期,区安世本身是公司的财务,他提出需要还款,先后填写三张用款申请,找张宇签名,让公司出款还钱,至于用现金还是转账方式还款,张凯等三人不清楚,但区安世没有及时把借条取回,张凯等三人也没有急着要回借条。张凯等三人没有黄杰基的联系方式,只能将钱交给区安世代为还款;若区安世没有还款给黄杰基,黄杰基也没有及时向张凯等三人主张权利,在海容公司股权分配出现问题时,区安世就带走了所有财务账册失踪了,而在此时,黄杰基又持借条起诉张凯等三人。被上诉人黄杰基主张,借据只有第一页,没有第二页担保的内容,以黄杰基和区安世的朋友关系,不可能要求区安世作为担保人,海容公司需要资金时也曾找区安世借款,区安世也没有钱,于是找黄杰基借款,黄杰基作为区安世的朋友借款给张凯等三人,但基于朋友关系,黄杰基不可能让区安世作为担保人,借款人是自然人即张凯等三人,黄杰基不清楚是公司借款,该公司已经没有收入了,不同意由公司偿还,也没有收到过海容的还款。另查明,张凯等三人主张,区安世在公司解散时,带走了公司的财务账册,张凯等三人已经就该行为提起诉讼,正在审理当中,尚未判决;黄杰基主张,当时公司解散时,账册是被其他财务人员拿走了,区安世没有拿过公司的财务账册。另经核,一审中,张凯等三人提交了2011年11月30日的《会计资料交接清单》,显示会计资料的接收人为“周伟明”,监交人是“区安世”。还查明,一审庭审中,黄杰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全部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补充如下:……借款50000元,月息5分,借款期限是4个月,到期还60000元,借据写的金额是包含利息的数额……”又经核,原审庭审笔录并未记载黄杰基、区安世当庭提交多份证据、张凯等三人就此提出异议的内容。2013年10月23日,张凯等三人主张已另案对区安世提起诉讼,要求区安世返还财务账册等资料,而区安世掌握的上述材料可以证实张凯等三人已向区安世还款,故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以张凯等三人名义向黄杰基出具借条成立的借贷关系属于海容公司的债务还是张凯等三人的债务、张凯等三人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的借贷关系属于海容公司的债务还是张凯等三人的债务。从黄杰基在本案提交的主要证据——借条来看,该书证文字内容反映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分别是出借人黄杰基、借款人张凯等三人,借条上虽注明“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但是,该书证并未附带有关担保人信息的文件,张凯等三人也未举证证实有担保人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故本院根据该书证的文字内容确定该借贷关系有且只有黄杰基和张凯等三人两方当事人。借贷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张凯等三人与黄杰基之间的借贷关系。至于张凯等三人主张该借款实际用于海容公司的经营活动,并提交证据显示海容公司的股东签名确认该借款属于公司借款、同意由公司偿还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该主张体现的是一种债务转移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该行为须经黄杰基同意方发生法律效力。张凯等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海容公司以及海容公司股东之间对上述债务的承担作了约定,不能证明黄杰基知情并同意,因此,本案的债务转移行为对黄杰基依法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黄杰基根据借条直接向张凯等三人主张权利。二、关于张凯等三人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1.关于本案债务应由张凯等三人直接向黄杰基偿还还是通过区安世偿还的问题。张凯等三人主张,本案的借款是由区安世持有张凯等三人签名的借条交给黄杰基,从黄杰基处取得借款后交海容公司入账,张凯等三人不认识黄杰基,也没有黄杰基的联系方式,故本案的还款也必然是要通过区安世偿还,黄杰基无权直接要求张凯等三人偿还。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借条反映的有且只有黄杰基和张凯等三人两方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三方通过区安世中转收取借款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三方经协商一致就借款的收取方式变更了借条的约定,不能证实三方协商一致对包括还款方式在内的其他内容也变更了借条的约定,在此情形下,黄杰基根据借条直接主张张凯等三人还款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张凯等三人上诉主张还款也必须通过中间人区安世进行显属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曲解,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张凯等三人以此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2.关于张凯等三人是否已经履行还款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作为还款义务的履行方,应当对其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凯等三人并未举证证实其已向黄杰基还款,也未举证证实海容公司已代张凯等三人还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其向黄杰基清偿借款并无不当。张凯等三人上诉主张,海容公司的财务账册全部被区安世取走,区安世持有证据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张凯等三人一审提交的《会计资料交接清单》看,会计资料的接收人为“周伟明”,监交人是“区安世”,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区安世持有海容公司的财务账册;其次,即使区安世持有公司的财务账册拒不提交,如前所述,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区安世并非本案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张凯等三人也无证据证实三方对还款方式协商一致由区安世作为中介还款,故区安世在本案中并非还款义务的履行方,依法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张凯等三人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亦属对法律规定的不当理解,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从黄杰基原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张凯等三人提交的《公司借款说明》看,各方均确认的事实是借款本金实为5万元,月息5%,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到期后本息共计6万元,这与借条金额6万元是吻合的,足以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是结合黄杰基的陈述、《公司借款说明》以及借条等证据综合判定的,并非仅采信《公司借款说明》的内容,《公司借款说明》除有对借款本息的确认之外,还有海容公司确认该借款为公司借款、由公司偿还的内容,而对此问题,除有《公司借款说明》为证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黄杰基对此知情并同意已如前所述,故不能据此认定本案的借款属于海容公司的借款、张凯等三人无需偿还,张凯等三人主张原审法院既然采信了《公司借款说明》中关于利息的部分就应当据此认定借款为公司借款实质上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和证据审核认定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张凯等三人就此上诉亦属无理,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张凯等三人上诉所提原审程序不当的问题,经核,原审庭审笔录并无相关程序违法事实的记载,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凯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凯等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世娟代理审判员 郑 恒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洁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