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候爱红、孙梦缺、孙梦帅、孙留顺、范金荣与王涛、田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爱红,孙某甲,孙某乙,孙留顺,范金荣,王涛,田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66号原告候爱红,女,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宁晋县人,系死者孙会杰之妻。原告孙某甲,系死者孙会杰之女。原告孙某乙,系死者孙会杰之子。法定代理人候爱红,女,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宁晋县人,系孙某甲、孙某乙母亲。原告孙留顺,男,194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宁晋县人,系死者孙会杰之父。原告范金荣,女,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宁晋县人,系死者孙会杰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圳市人。被告田少刚,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圳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负责人国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候爱红、孙某甲、孙某乙、孙留顺、范金荣与被告王涛、田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被告田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爱红、孙某甲、孙某乙、孙留顺、范金荣诉称,2012年8月18日15时53分,在新河县308线公路572公里加335米处,被告王涛驾驶冀T127**重型厢式货车沿308公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死者孙会杰驾驶的冀EB31**中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孙会杰和原告候爱红受伤。事故发生后,孙会杰被急送至宁晋县医院稍作紧急处理后转至河北省三院抢救,孙会杰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候爱红被送至宁晋县医院抢救,经过治疗,原告候爱红已经出院,但仍留下了终身残疾,治疗期间也花去了大量费用。经新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涛、死者孙会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候爱红无责任。事故车辆冀T127**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田少刚,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68940.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少刚答辩称,我所有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险各一份,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我们同意按事故责任对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在庭审中予以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答辩称,被告王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王涛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合法年检,我们可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用我们不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关于原告和被告身份部分的证据:1.五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五原告身份情况;2.宁晋县漫柳庄村委会和北鱼台派出所的两份证明,证明原告候爱红和死者孙会杰的名字书写情况;3.三份宁晋县漫柳庄村委会证明,证明五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情况。原告候爱红系死者的配偶,原告孙某甲、孙某乙系死者的女儿和儿子,原告孙留顺、范金荣系死者的父母;4.被告王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登记车主为被告田少刚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涛和被告田少刚的基本情况;5.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都在保险期间。第二组关于原告候爱红的部分: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和新河县交警队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当事人、事故结果及事故责任承担情况。王涛、孙会杰各负同等责任,候爱红无责任;2.原告候爱红的两份病历,证明其受伤、住院情况。第一次是2012年8月18日到8月27日,在宁晋县医院胸外科抢救治疗,实际住院9天。第二次是8月27日到9月14日,转入创伤科继续医治,实际住院18天;3.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候爱红左股骨骨折和头面部损失;4.两份邢台眼科医院的检验报告和一份智力测验结果表。证明其眼睛和智力损失情况,跟伤残等级报告相结合;5.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候爱红因事故损伤形成三个伤残,分别为智力七级伤残、眼损失九级、左下肢十级伤残;6.原告候爱红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两份。医疗费票据一共23张,其中宁晋县妇幼医院2张计240元,宁晋县医院16张计27987元,邢台眼科医院5张计692元,以上共计28919元;7.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760元;8.两份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信息,范金荣系候爱红的婆婆,师立芬是候爱红的婶子。第三组关于涉及死者孙会杰的部分:1.死者孙会杰伤后抢救病历一份,证明孙会杰受伤后在河北省三院抢救情况。住院1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2.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明细单2份,医疗票据共25张。其中宁晋县妇幼医院4张365元,宁晋县医院3张6810元,省三院18张11036.24元,以上合计18211.24元;3.新河县公安局尸检票据1张500元;4.尸检报告复印件一份。第四组关于车损部分:1.车损报告一份,证明我方事故车辆冀EB1**凯马汽车登记车主为死者孙会杰,车损为39500元;2.施救费票据1张3000元;3.车损评估费1张1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对智力测验表及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不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对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保留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不符合物价部门标准;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田少刚除不申请重新伤残鉴定外,其它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15时53分,在新河县308线公路572公里加335米处,被告王涛驾驶冀T127**号车沿308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孙会杰驾驶冀EB31**号车(载候爱红)沿308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孙会杰、候爱红受伤,孙会杰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河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认定被告王涛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违反了道交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孙会杰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违反了道交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候爱红无违法行为。于2012年10月8日依法做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500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孙会杰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候爱红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复核,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事故发生后,孙会杰被送往宁晋县医院治疗,稍作处理后因病情严重,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被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多发伤,实际住院1天,但最终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19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用18211.24元。新河县公安局作出新公尸鉴字(2012)0803号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分析孙会杰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肋骨骨折、肺损伤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并支付尸体检验费用500元。原告候爱红被送往宁晋县医院胸外科救治,被诊断为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颈部皮肤擦伤、双肺挫伤、左侧股骨干骨折等病情,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27日住院9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转骨科行左侧股骨干骨折行内固定术。随即原告候爱红转至创伤科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头面部外伤术后等病情,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9月14日住院18天,出院医嘱:继续加强功能锻炼,半年内加强营养,期间需2人护理,经我院医师确诊骨折愈合之前禁止负重,定期1-2周复查,有情况随诊。在宁晋县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宁晋县医院医疗费27989元、宁晋县妇幼保健院240元,另外出院后支付邢台市眼科医院医疗费692元。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候爱红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度智力缺损为七级伤残、眼损伤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十级伤残。为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对眼损伤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十级伤残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的10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轻度智力缺损为七级伤残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候爱红的智力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及交通费用1379元。新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孙会杰的凯马汽车进行了评估,车辆损失为39500元。为此次评估,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交通事故造成孙会杰死亡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191.54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70元、丧葬费18083元、尸检费5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用2000元、精神损失费25000元,共计300514.54元。原告候爱红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919元、法医鉴定费760元、伤残补助金61232元、误工费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89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共计124526元。车辆损失包括车损39500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43900元。另查明,原告孙留顺、范金荣系孙会杰的父母,原告候爱红与孙会杰生有子女孙某甲、孙某乙,五原告及孙会杰均系农业户口。死者孙会杰系原告孙留顺和范金荣长子,原告孙留顺和范金荣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孙会杰、次子孙华杰、三子孙永杰。因住院时不慎,将孙会杰书写为孙辉杰、候爱红书写为侯爱红。被告田少刚为冀T127**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被告王涛为其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孙会杰与被告王涛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2)第5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为主要依据。因孙会杰死亡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8211.24元,均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住院病例、费用明细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计算为7120元/年×20年=142400元,被扶养人包括孙某甲、孙某乙、孙留顺、范金荣(达到女职工退休年龄55周岁),因此孙某甲抚养费5766.31元、孙某乙抚养费14851.92元、孙留顺抚养费21806.94元、范金荣抚养费27821.19元,以上死亡赔偿金共计212646.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1天=50元;(4)护理费:护理期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费用确定为35元/天×1天×2人=70元;(5)丧葬费为18083元;(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中被告过错程度、五原告遭受的精神创伤及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8)车辆损失为39500元;(9)车辆施救费认定为3000元;(10)尸体检验费500元、车辆评估费140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综上损失依法认定为313460.6元。关于原告候爱红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候爱红支付宁晋县医院医疗费27989元、宁晋县妇幼保健院240元、邢台市眼科医院医疗费692元,共计28921元均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嘱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依据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算为35元/天×125天=4375元;(3)护理费:根据住院病历及医嘱,护理期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婆婆范金荣、原告婶子师立芬,依据农林牧渔业标准,护理费用确定为35元/天×27天×2人=18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27天=1350元;(5)营养费为住院期间20元/天×27天=540元;(6)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120元/年×20年×43%=61232元;(7)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中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候爱红伤残程度及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5000元;(9)第一次伤残鉴定费76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综上原告候爱红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140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王涛驾驶的事故车辆T12732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被告王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被告王涛、孙会杰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剩余直接损失302868.6元的50%即151434.3元。第一次鉴定费760元、车辆评估费1400元、尸体检验费5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田少刚依法承担50%即1330元;第二鉴定费用13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已经预交二次鉴定费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候爱红、孙某甲、孙某乙、孙留顺、范金荣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候爱红、孙某甲、孙某乙、孙留顺、范金荣各项损失共计151434.3元;三、被告田少刚赔偿原告候爱红、孙某甲、孙某乙、孙留顺、范金荣鉴定费、评估费、检验费133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承担原告候爱红二次鉴定费用1379元;五、驳回原告候爱红、孙某甲、孙某乙、孙留顺、范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诉讼费4167元,由被告田少刚负担2721元,原告候爱红、孙某甲、孙某乙、孙留顺、范金荣负担1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秋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凤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