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4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王彬与任广峰、任庆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任广峰,任庆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4290号原告王彬,男,汉族,居民。被告任广峰,男,汉族,居民。被告任庆信,男,汉族,居民。原告王彬与被告任广峰、任庆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慧,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任广峰由被告任庆信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至同年1月24日归还,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据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广峰向原告王彬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任广峰应予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计付。被告任庆信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广峰清偿原告王彬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任庆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增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