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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大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吴宝恩与北京市大兴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恩,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龙银玲,吴宝东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大民初字第855号原告吴宝恩,男,1962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斌,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路11号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牛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惠军,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莹,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被告龙银玲,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蒲文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玲,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宝东,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原告吴宝恩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被告龙银玲、被告吴宝东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斌,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惠军、张莹,被告龙银玲及委托代理人蒲文明、丁玲、被告吴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恩诉称:1999年,我向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南成庄村委会等相关部门申请,获得了位于南成庄富巷六条41号宅基地使用权一处,同年建北房3间,西房2间,东房2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3年12月,由被告龙银玲介绍,我将该宅院出租给龙维焕。2007年12月该房屋面临拆迁。2008年奥运会将在本市召开,我身为电力系统职工,被单位派驻到奥运会开幕式排练现场进行奥运会保电工作,工作忙,无休息日。故我将拆迁事宜全部委托给被告龙银玲、吴宝东。拆迁完毕后,被告吴宝东通过电话告知我,拆迁后得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丽源小区4号楼4单元701号和702号两套房产,并告知我经被告龙银玲计算,我需向被告龙银玲另行向被告开发公司交纳100000元购房款。同时,被告吴宝东承诺继续为我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等相关事宜。故我出于信任,没有向被告龙银玲、吴宝东索要拆迁及回迁安置等相关手续。2008年,我不慎发生工伤事故,造成腰椎骨折,住院治疗。2009年底,我陆续向李守霞(我与被告吴宝东的母亲)的存折内存入10万元(避免被告龙银玲对该款产生误会),并告知被告吴宝东将该款交付给被告龙银玲。2010年,我需二次手术,住院治疗。2010年4月,被告吴宝东告知我,因被告开发公司逾期交房,赔偿给我违约金3万多元,故交完房款后尚余3万多元。我授权被告吴宝东用该款对701号和702号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由被告吴宝东代理我将房屋出租。2010年7月,被告吴宝东告知我,被告龙银玲已经提起离婚诉讼,并且主张将我拆迁所得的兴城丽源701、702号房屋作为被告龙银玲、吴宝东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至此,原告才得知,被告开发公司在拆迁过程中,错误的将本属于我的房产认作是被告龙银玲的房产,并依此与被告龙银玲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兴城丽源安置购房补充协议》等一系列拆迁安置文书,并错误的将本应属于我的兴城丽源701、702号房屋记载于被告龙银玲名下。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开发公司与被告龙银玲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兴城丽源安置购房补充协议》无效;确认北京市大兴区丽源小区4号楼4单元701室和702号房屋的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发公司辩称:原告吴宝恩在2007年12月份动迁时没有出现,当时实际使用该房屋的龙银玲,我方的工作人员也对房屋进行了丈量和调查该房屋内没有户口,根据我方调查的结果,我方对龙银玲进行了补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的补偿没有错误被告龙银玲辩称:该房屋是当时我和吴宝东分家所得的,公公婆婆在供电局有一套楼房,有一套平房,在2007年春天我知道吴宝恩和吴宝东已经商量好,楼房归吴宝恩,平房归吴宝东,在拆迁时吴宝恩也知道。后来该房屋就拆迁了,在2007年拆迁时补偿款是9万多元,后来因为延期给房,补了6万多元,后来我向婆婆借了10万元,在我和吴宝东离婚第一次开庭时在开庭笔录中有纪录,就是因为我和吴宝东离婚,所以吴宝恩才起诉该房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宝东辩称:我们家没有分家,我家是哥四个,我和原告吴宝恩不可能将房屋分了。该房屋及院落是原告吴宝恩的,我代他管理。在拆迁时写被告龙银玲的名字,是因为他认识很多拆迁的人,写龙银玲的名字就是为了多得拆迁款。我和被告龙银玲说在房屋下来后将房屋的名字改一下,我同意原告吴宝恩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宝恩与被告吴宝东系兄弟关系;被告龙银玲与被告吴宝东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3月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1999年,原告吴宝恩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南城庄成富巷6条41号院内建北房3间,西房2间,东房2间。2001年起,该房屋被被告龙银玲姐姐龙维焕使用。2007年12月14日,被告开发公司与被告龙银玲对上述院落内的房屋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偿协议》述院落内的合法建筑面积为108.91平米,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为499850元,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为67134元,共计拆迁补偿款566984元;被告龙银玲选购期房两套,购房总价款673322元,扣除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后,被告龙银玲需再补交给被告开发公司93269元;同日,被告龙银玲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上述两套期房的《回迁房安置买卖合同》。另查,被告吴宝东与被告龙银玲在离婚诉讼中,二人在庭审中均认可涉案院落的原产权人系被告吴宝恩,房屋拆迁前对涉案院落有扩建,拆迁时以被告龙银玲的名义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关于拆迁所得的两套回迁安置房,被告吴宝东既有该两处房产属双方共同财产的陈述,亦有属原告吴宝恩的陈述;本案庭审中,被告龙银玲出示其在离婚诉讼中的庭审笔录,被告吴宝东只对该庭审笔录中涉及院落内有无扩建的内容进行了否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回迁房安置买卖合同》、房屋及附属物清登表、附属物装修明细表、入户调查明细表、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估价结果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为谁所有。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涉案房屋的原始取得是原告,建房也是原告出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宝恩虽未能就涉案房屋由被告龙银玲拆迁的事实予以合理说明,但被告龙银玲主张诉争房屋是在其后分家置换所得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综合房屋的原始取得认定涉案房屋归原告吴宝恩所有,被告龙银玲对涉案房屋无处分权,无权签订相应拆迁协议。至于涉案院落及房屋进行管理使用中存在的问题,非本案的诉争内容以及原告吴宝恩主张拆迁房屋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定被告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与被告龙银玲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兴城丽源安置购房补充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吴宝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七百元,由原告吴宝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志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人民陪审员  高新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乐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