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立东与陈伟、鞠仕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东,陈伟,鞠仕光,周家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张立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管恩妍,诸城红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伟,男。被告鞠仕光,男。被告周家先,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术朋,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责人高宏,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刚,男,汉族,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立东与被告陈伟、鞠仕光、周家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下称人保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陈伟、鞠仕光���起诉。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恩妍、被告周家先的委托代理人郭术朋和被告人保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东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周家先驾驶鲁V×××××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2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不分项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周家先赔偿。被告周家先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人保诸城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11月30日20时50分许,被告周家先驾驶鲁V×××××号轿车,沿诸城市东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东关大街与人民东路交叉路口北侧,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轿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家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眶内壁骨折;蝶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气胸;左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1-5肋骨骨折;耻骨骨折;L5双侧横突骨折,支付医疗费110119.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淄博沂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四处,误工期限18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30日,取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其余后续治疗费按实际支付处��。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妻董夕芳护理,原告和董夕芳均系城镇居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护理费8820元(70.56元/天×125天)、残疾赔偿金82416元(25755元/年×20年×18%)鉴定费1900元,共计95986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V×××××号轿车系被告周家先所有,被告人保诸城支公司为该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和行驶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户口本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110119.50元,提供住院病历和相应的医疗费单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对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二、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其系诸城市基泰汽修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每月10200元,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期限180天,误工费为61200元,提供了诸城市基泰汽修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被告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对诸城市基泰汽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和工资表等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三、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请求酌情认定。四、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周家先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周家先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计95986元。关于医疗费问题,被告虽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限期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1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诸城市基泰汽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和工资表等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限期内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原告主���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处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四处,损害后果较为严重,且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不负有过错,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01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8820元、误工费61200元、残疾赔偿金8241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278305.5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被告人保诸城支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诸城支公司首先在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58305.5元,由被告周家先赔偿。被告周家先主张事发后其已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周家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支付原告张立东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周家先赔偿原告张立东的损失158305.50元;三、驳回原告张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27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周家先负担1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