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大连荣泰房地产开发有与大连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大连荣泰房地产开发有,大连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商初字第245号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震晖。委托代理人:赵伟。委托代理人:夏明杰。被告:大连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坤。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大连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对被告价值370686.75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因无法联系被告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并安装电梯设备49台,设备款人民币8372500元,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买卖合同第2.4条及第6.3条、8.2条,被告应当于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后一周内向原告支付设备总价的5%作为第四期设备款,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当按逾期金额每天万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了相关电梯设备,系争设备分别于2009年12月(36台)及2010年4月(5台)完成相关主管部门的验收,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因此,按照约定,被告在上述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后的一周内应向原告支付第四期设备款,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设备款人民币353035.00元和违约金人民币17651.75元,(以353035.00元为基数,按照5%计算),两项合计人民币370686.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人民币246345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2317.25元,合计人民币258662.25元。被告大连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安装合同》各一份及变更书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梯设备买卖、安装法律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设备以及进行电梯设备的安装,原、被告之间就货款金额、支付方式、违约金等作出明确的约定的事实。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共四十一份,证明41台电梯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3、电梯移交记录三份,证明原告已经将相关设备移交被告,完成合同义务。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大连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49台,设备款总价8372500元,安装款总价1317300元。2008年5月28日,原被告变更部分参数,t44、t45电梯设备减少费用3440元/台,安装减少费用585/台,t46电梯设备减少费用6500元,安装减少费用1100元,共减少设备费用13380元,共减少安装费用2270元。2013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定合同变更书一份,取消剩余8台电梯(t37-43,t49),已经支付相应的定金人民币1044200元,转为其余电梯货款。设备总价由8372500元变更为7328300元。41台电梯至2010年4月14日经大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款项于两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毕,但被告剩余设备款246345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拖欠设备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大连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246345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2317.25元,合计人民币25866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保全费人民币1813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553元,由被告大连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佳丽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