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杨小莉与贺有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00618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在政府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贺某某,现年11岁。因被告父母早亡,原、被告的婚事由被告长兄操办。婚后原、被告虽与被告长兄分家另过,但经济上仍受被告长兄控制,原、被告没有任何自主权。原告患有严重皮肤病需要治疗,但未得到被告及被告长兄的同意,且原告曾遭受到被告及被告长兄实施的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便离家出走,至今已5年有余。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共同财产有石窑洞三孔、驴一头、羊八只。夫妻共同债权有6万余元。现原告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贺某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其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0日在定边县新安边乡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二、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贺某某生于2004年8月6日。三、赵怀录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赵怀录系介绍人,被告承诺原、被告结婚时的财产有石窑洞三孔、21英寸电视机一台、钱江摩托车一辆、木柜一对、箱柜一对。被告贺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婚事由长兄操办属实,原告称婚后无经济自主权也属实,因原、被告均无自主生活能力。原告称被告未给其治疗皮肤病不属实,被告一直为原告四处求医,但原告所患疾病系先天性的难以治愈。原告称被告及其长兄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且原告离家出走并非是遭受家庭暴力,而是其利用儿子假期机会,无故离家出走。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亲戚朋友等先后四处寻找,为此被告负债已达10万元。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儿子贺某某归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依法分割。被告贺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真实、有效且相互关联,合议庭当庭予以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称21英寸电视机一台已损坏、钱江摩托车一辆已出卖给他人,其它财产均属实,合议庭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异议成立。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并于同年12月20日在定边县新安边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4年8月6日生育一子贺某某,就读于吴起县宜兴希望小学二年级(4)班,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从2004年8月份开始,原、被告偶尔发生争吵、斗殴。2008年7月份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再未与被告一起生活。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吴起县吴仓堡乡油房村石窑洞三孔、驴一头、25英寸TCL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箱柜一对、木柜一对、席梦思床一张、三人沙发及茶几一套等其它生活用品;原告主张有5万元债权,无债务,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有2.1万元债务,其中借贺某某1万元、贺某某全5000元、贺某某6000元,但均无借款条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分居长达5年有余,双方至今未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子贺某某一直同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参照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对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认可。夫妻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儿子贺某某归被告贺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2309元。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吴起县吴仓堡乡油房村石窑洞三孔、驴一头、25英寸TCL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箱柜一对、木柜一对、席梦思床一张、三人沙发及茶几一套等其它生活用品均归被告贺某某所有。被告贺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4309元。上述(二)、(三)项相抵后,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贺某某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会审 判 员 齐国强人民陪审员 马有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