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6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濮安永与缪焕新、王正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安永,缪焕新,王正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567号原告濮安永,()。委托代理人刘淑霞。被告缪焕新。被告王正国。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孝亮,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咸阳路10号。负责人宫英博,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青。原告濮安永与被告缪焕新、王正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淑霞与被告缪焕新、王正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孝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安永诉称,2013年6月12日,原告濮安永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缪焕新驾驶被告王正国的鲁B×××××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缪焕新、王正国辩称,缪焕新系王正国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本次事故依法应由被告王正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3时20分许,原告濮安永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赵家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缪焕新驾驶被告王正国的鲁B×××××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缪焕新是雇佣司机,其雇主为被告王正国。该事故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药费1001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天=160元;3、误工费102元/天×100天=10200元;4、护理费102元/天×90天=9180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2100元;7、残疾赔偿金32145元/年×10%×20年=64290元;8、拖车费、基价费174元;9、车辆损失费925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100341.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濮安永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膝外侧支持带断裂;3、右膝部皮肤脱套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5、头外伤反应。住院治疗8天,原告共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10016.2元,出院医嘱:1、支具外固定3周;2、1月内患肢严禁负重及剧烈运动,何时负重门诊复查后告知。3每周骨科门诊(周2.4.6)复查一次,如有疼痛加重等门诊随诊;3、半月后门诊复查;4、门诊随诊。被告缪焕新垫付医疗费5132元。2013年7月19日,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濮安永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原告濮安永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系外地来即墨务工人员,事故发生前已在即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过高。被告王正国的鲁B×××××轿车,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缪焕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濮安永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责任的划分,以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原告的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濮安永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1001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1至2项计10176.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款176.2元,按被告缪焕新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123.34元(176.2元×70%)。3、误工费10200元(102元/天×100天);4、护理费9180元(102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350元;3至7项计850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残疾限额范围内赔偿。8、车损925元;9、拖车、计价费174元;8至9项计109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缪焕新是职务行为,其雇主即被告王正国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正国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缪焕新垫付的医疗费应予退还。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濮安永经济损失96242.34元(10000元+85020元+1099元+123.3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濮安永经济损失共计96242.34元(其中直接给付被告缪焕新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元,减半收取1153.5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承担50.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