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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刑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谢某,谢某乙,夏某某,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信刑终字第265号原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信阳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大庆路*号。法定代表人卢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魏志强,系该公司法务负责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男,1993年8月31出生。系被害人谢某甲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女,1934年3月31日出生。系被害人谢某甲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女,1945年9月14日出生。系被害人谢某甲岳母。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谢某乙、夏世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方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保信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潢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方某某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保信阳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材料,听取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豫SDF7**号现代牌轿车沿潢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京九铁路桥东40米时,与相对方向由谢某甲驾驶的豫S3B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谢某甲颅脑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潢川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被害人亲属与方某某及其家属协商,方某某在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外另行补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1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谢某甲受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129086.49元。谢某甲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因治疗支出交通费用7830元。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S3B7**三轮摩托车评估,该车估损值为2735元。另查明,被害人谢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谢某乙育有五个儿子。谢某甲自2008年起租住周某某、王某夫妇所有的位于潢川县城关镇旱湖路617号的房屋至事发。谢某甲于2010年3月12日与位于潢川县城三环路七中附近的国伟超市吴某某签订用工协议,约定吴某某雇佣谢某甲为该超市员工,谢某甲负责超市所采购商品的运输整理工作,超市自2010年3月14日起每月10号前支付谢某甲4500元/月作为谢某甲的工资及三轮车油费。另该肇事车辆所有人朱某某与永安财保信阳公司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5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依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2012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谢某乙应当获赔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9086.49元、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丧葬费34203元÷2=17101.5元、误工费20442.62元/年÷365天×58天=324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8天=1740元、护理费20442.62元/年÷365天×58天×2人=6496.84元、交通费7830元、财产损失费2735元、谢某乙的赡养费5032.14元/年×5年÷5人=5032.14元。以上共计582122.7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王某、吴某某证言。2.被告人方某某供述。3.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谢某甲系头颅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被告人方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证实方某某的个人信息及准驾车型是C1。7.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谢某甲准驾车型是D及豫S3B7**号隆鑫摩托车基本情况,豫SDF7**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朱某某。8.被害人谢某甲近亲属与被告人方某某及其家属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方某某赔偿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35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9.潢川县公安局出具的122接处警信息、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14日11时40分,该局110接到手机号码为1553762****、1346203****的电话报警;后方某某于2012年11月13日接到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传唤后到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的路途中被该大队民警抓获。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潢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谢某甲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证明、转诊病人转诊结算收据,证实被害人谢某甲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和因转诊支出交通费用等情况。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周某某户籍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潢川县国伟超市吴某某与谢某甲生前签订的用工协议、国伟副食店吴某某营业执照等附带民事赔偿证据。12.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豫S3B7**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估损值为2735元。13.朱某某与永安财保信阳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豫SDF7**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50万元。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7月14日0时至2013年7月13日24时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方某某打电话报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方某某及其家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所遭受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方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造成被害人谢某甲受伤、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谢某甲母亲谢某乙的赡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82122.79元,被告人方某某应予赔偿。对以上方某某应当赔偿的数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保信阳公司在肇事车辆豫SDF7**的车辆所有人朱某某就肇事车辆与该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要求赔偿赡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方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谢某乙因谢某甲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82122.7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方某某应付款582122.79元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保信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改判。其诉讼代理人二审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谢某乙、夏某某二审书面答辩称,案发时被害人谢某甲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死亡赔偿金及相关误工、护理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永安财保信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永安财保信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永安财保信阳公司所提“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改判”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谢某甲虽系农业户口,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证实谢某甲已在城镇居住、务工1年以上,从2010年3月起至案发在潢川县国伟超市从事采购商品的运输整理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死亡赔偿金及相关误工、护理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方某某打电话报警,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方某某及其家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所遭受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谢某乙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方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要求赔偿赡养费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判不予支持正确。因肇事车辆豫SDF7**号北京现代汽车在上诉人永安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永安财保信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民事部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判赔适当,数额正确。上诉人永安财保信阳公司关于原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辉代理审判员  董全代理审判员  叶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