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涿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纪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涿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捕前住:涿州市。1993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8年3月20日减刑释放。2006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涿检刑诉(2013)第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在涿州市双塔区华阳路轻舞飞扬网吧门口,盗窃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22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失主。辩护人李国利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涉案值不高,社会危害性比较小,主动交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失主马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1993)新发刑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亲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纪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筱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单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