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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城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李文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文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城民初字第252号原告XX,男,199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占喜(系XX之父),男,1968年出生.被告李文锋,男,1979年出生.原告XX与被告李文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锋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1年1月份,被告李文锋因做生意向我借款20000元,并给我写下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元及利息。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2、证人曾某到庭作证,证实其和XX、李文锋是朋友。2011年1月份,李文锋做生意向XX借20000元,当时我和XX、李文锋在哥德咖啡馆XX借给李文锋20000元现金,李文锋用店内的菜单给XX打的借条,并约定两个月把钱还给XX,过了两个月我和XX一起去找李文锋要钱,李文锋说钱周转不开,到2012年过完春节多次去找李文锋,一直联系不上。3、证人孟某到庭作证,证实其和XX、李文锋是朋友。XX向李文锋追要借款时,有时把我和曾某喊上,刚开始找李文锋要钱时,李文锋说周转不开,缓缓再给,到2012年过完春节多次去找李文锋,一直联系不上。被告李文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1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XX贰万元整,20000(万)元整期限两个月借款人:李文锋2011.1.29”。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文锋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请求偿还,被告李文锋应当偿还。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可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文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坤亚审 判 员  邓 涛人民陪审员  杨林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建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