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赵亚豹与酒泉豪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赵亚豹,男,1956年10月22日生,汉族。被告酒泉豪门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善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生海,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亚彪,男,汉族。原告赵亚豹与被告酒泉豪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08)酒肃法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被告酒泉豪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不服,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1)酒民一终字第01号判决,对该案改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酒泉豪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要求本案再审。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甘民抗字(2011)第21号民事抗诉书,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甘民抗字第03号民事裁定,指令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3年1月17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酒民再终字第0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赵亚彪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豹、被告酒泉豪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亚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附加条款》及两份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酒泉市肃州区晋城路28号建筑面积878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经营餐饮,年租金19万元,租赁期限三年,自2007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房屋租金,并花费近60余万元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无故断水、断电,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在此情况下,原告暂缓缴纳了后期房租。2008年5月初,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派人将承租房屋的大门锁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将原告承租房屋内的物品强行搬出并存放于他处。综上,被告单方无故终止合同,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折价赔偿原告所承租房屋的装饰、装修损失655437.02元。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附加条款》及两份补充合同均由被告酒泉豪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赵亚彪签订,该合同只能约束被告酒泉豪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赵亚彪,本案原告赵亚豹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赵亚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赵亚豹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赵亚豹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赵亚豹称租赁被告房屋经营餐饮店是由其投入资金,委托其弟赵亚彪签订合同,由赵亚彪和其儿子经营的,陈述因赵亚彪未到庭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亚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354元,退还原告赵亚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贵民审 判 员 柴建清人民陪审员 朱秀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