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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民辖初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张运文与束遵忠、谭少彬、黄伟华、陈海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少彬,黄伟华,束遵忠,张运文,陈海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都民辖初字第0042号原告谭少彬,男,1978年8月3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辉,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华,男,1981年1月2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束遵忠,男,1979年1月1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运文,男,1973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陈海涛,男,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运文、陈海涛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谭少彬与被告黄伟华、束遵忠、张运文、陈海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运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黄伟华与束遵忠签订的《消防水电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一方违约的交五河法院裁决,故认为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乙方)谭少彬与被告黄伟华(甲方)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中第三条约定“本协议为双方处理本次工程款纠纷的最终协议,乙方及其工人不得再以工程款为由纠缠甲方,乙方可以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本案原告谭少彬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属我院辖区,故我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张运文称被告黄伟华与被告束遵忠签订的《消防水电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一方违约的交五河法院裁决,因该协议系黄伟华与束遵忠所签,谭少彬并非该协议相对人,故本案中不能适用该协议的约定管辖,被告张运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运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运文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付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