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魏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魏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刘某某,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魏某某,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67年3月14日出生,河南省清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南。负责人: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瑞平,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魏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22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未缴纳鉴定费退回鉴定。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孙某某、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冰洁、刘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魏某某所有的豫JJJ2**“比亚迪”小型轿车沿S302线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仙庄镇左家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豫JQJ5**“雪拂兰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豫JQJ5**“雪拂兰牌”小型轿车翻入路面南侧的沟内,致豫JQJ5**“雪拂兰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即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136138.8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魏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被告孙某某、魏某某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18207.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常跃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书面辩称,对于原告刘某某合理合法的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医疗费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魏某某所有的豫JJJ2**“比亚迪”小型轿车沿S302线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仙庄镇左家村路口时与前方通向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豫JQJ5**“雪拂兰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豫JQJ5**“雪拂兰牌”小型轿车翻入到路面南侧的沟内,致豫JQJ5**“雪拂兰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即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共化医疗费18746.8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18207.50元。原告刘某某的伤,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左左肩锁骨骨折,其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013年8月22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缴纳鉴定费,退回鉴定。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03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魏某某所有的豫JJJ2**“比亚迪”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清丰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和物质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孙某某、魏某某对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JJJ2**“比亚迪”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保监会的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辩解,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五分项限额规定,故其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是根据诉讼中败诉方承担的原则来确定的,鉴定费、评估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不予赔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原告刘某某请求的医疗费18746.8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付。本院认为,医保是由社会或企业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或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系政策性社会保险,与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并非同一概念,且目前并无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医疗费用“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医疗费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实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单据,结合出院证、病历,其医疗费应为18746.87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刘某某请求的误工费6532元。原告刘某某自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5天,参照相近行业即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6532元(20732元/年÷365天×115天)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刘某某请求的护理费973.44元。原告刘某某住院14天,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证据,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973.44元(25379元/年÷365天/年×14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刘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根据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刘某某请求的营养费140元。根据原告刘某某的住院病历,结合住院期间进行手术的情况,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应按每天10元计算较为适宜,其营养费应为140元(10元/天×14天),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刘某某请求的交通费280元。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每人每天20元的包干标准,结合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等情况,其交通费280元(20元/天×14天),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刘某某请求的鉴定费700元。提供了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刘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89947.53元(20442.62元/年×20年×22%),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刘某某长期在城镇居住,从事制造业,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刘某某左肩锁骨骨折,其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9947.53元(20442.62元/年×20年×22%),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刘某某请求第二次手术费3000元,原告刘某某提供的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有关二次取钢板费用的鉴定,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考虑被告孙某某、魏某某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伤残的情况,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746.87元、误工费6532元、护理费97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9947.53元、第二次手术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35739.8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18207.50元,剩余117532.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孙某某4467.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17532.3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孙某某4467.66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1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2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杰英审判员 聂建杰陪审员 李怀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