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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锦春锡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空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锦春锡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空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深圳市新锦春锡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定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国夫,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永毛,深圳市新锦春锡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天空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华伟。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封国夫、高永毛,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环保锡条。截至2013年8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8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188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没有被告的公章,系原告与被告员工的私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7月1日两次送货至被告公司处,货物名称为环保锡条,货物总金额为人民币31880元,最后付款日期为2013年8月8日,被告公司员工黄善旺对上述货物予以签收。送货单的附注栏注明货款逾期不付清,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另查,被告公司于2013年7月7日报警至深圳市公安局大浪派出所,表示其员工黄善旺盗走公司生产用锡,黄善旺现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送货单、被告公司通讯录、报警回执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依据口头协议送货至被告处,被告员工对货物予以签收,双方存在实际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张收货行为系被告员工的私人行为,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原告系送货至被告公司处,由被告员工对货物予以签收,足以认为被告员工的行为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四从2013年8月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188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被告承担的费用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晓  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正达(兼)书 记 员 陈  彦  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