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二初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与王金初、覃春玉等12人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行;王汝华;傅元珍;徐宗召;罗丕兰;刘第富;郭金兰;王金初;覃春玉;宋炳华;黎国英;徐宗华;李世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临民二初重字第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行。 负责人罗先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平,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汝华。 被告傅元珍。 被告徐宗召。 被告罗丕兰。 被告刘第富。 被告郭金兰。 被告王金初。 被告覃春玉。 被告宋炳华。 被告黎国英。 被告徐宗华。 被告李世香。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行(以下简称“临澧邮储银行”)与被告王汝华、傅元珍、徐宗召、罗丕兰、刘第富、郭金兰、王金初、覃春玉、宋炳华、黎国英、徐宗华、李世香(以下简称“十二被告”)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临澧邮储银行于2013年11月12日申请撤回对十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临澧邮储银行申请撤回对十二被告的起诉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行撤回对被告王汝华、傅元珍、徐宗召、罗丕兰、刘第富、郭金兰、王金初、覃春玉、宋炳华、黎国英、徐宗华、李世香的起诉。 审判员 孙 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