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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玉帮与被告张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帮,张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505号原告王玉帮,男,1968年3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凤琴,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锋,男,1977年5月7日生,汉族。原告王玉帮诉被告张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3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帮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关系认识,201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板蓝根种子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板蓝根种子900斤,每斤25元,共计22500元,于2011年6月3日,被告预先支付了5000元定金,提板蓝根种子944斤,2011年7月3日,在种子出苗率打到85%之后,被告又支付了5000元货款,下余款项13500元,被告为原告打有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5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被告张锋未到庭答辩。原告王玉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供种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板蓝根种子的内容;2、欠条一份、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3500元;3、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款的事实。被告张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经张显贵担保,签订了一份供种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提供板蓝根种子900市斤,每市斤25元…2、乙方先向甲方付定金伍仟元,下欠伍仟元在种子出苗率打到85%时付清。3、余款壹万贰千伍佰元在甲方回收乙方板蓝根时付清,价格随行就市。4、甲方保证回收…本协议如单方违约付法律责任罚款壹万元(人民币)板蓝根种子在2011年6月7日到。甲方签字:王玉帮乙方签字:张锋担保人签字张显贵。2011年6月3日,被告收到板蓝根种子944斤,2011年7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板蓝根种子款壹万叁千伍佰元整(13500元)张锋2011.7.3。2012年原告向新乡市卫滨区法院起诉,后因管辖权,于2012年5月30日撤诉。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种子款135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签定供种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种子900市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944斤种子的收到条,该收到条视为原被告对种子的数量进行了变更,应按944斤予以计算,故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为原告打有欠条,该欠条客观真实,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欠条上款项13500元。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供种协议上约定单方违约,违约金为10000元,且被告未到庭辩称违约金是否过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锋给付原告王玉帮板蓝根种子款135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张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香芹审 判 员  姜志霞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富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