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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某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某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某队。负责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某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在原告庄基的一百多米处放炮,震动强烈,致使原告房屋两间半、窑洞三只,正面均有裂缝;水窖四只漏水或报废;青苗踩踏损失一亩。被告说放炮后统一处理。7月14日被告施工完毕原告要求处理,被告将他们的线放在原告家说事情处理了以后再取,但至今没有结果。现要求被告把损害原告的房屋修复或者赔偿10万元。被告辩称,被告放炮的时间属实,放炮的炮点离原告家有300多米,炮点距住宅的安全距离是80米,即就是原告所说100多米,也在安全距离以外。被告放炮都是合法有手续的。离另外一个炮点比较近的黄建民村主任家只给了几百块钱都处理了。原告家的窑洞裂缝是什么时候产生的、什么原因产生的不能确定。放炮后原告把放炮用的直径25毫米的红色电缆线八盘、黑色的小线有二三十串、三个一百毫安的电瓶扣押。X乡政府调解让被告给3000元。被告现在最多同意包括诉讼费在内给原告12000元,但原告必须把被告的线归还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进行一次性通过式二维地震勘探作业,途经X乡X村时在原告家附近进行了地震勘探作业(共钻炮眼11孔:上下两排,炮眼间距约50厘米,每个炮眼深度18米至24米不等,每个炮眼装炸药约一公斤),地震勘探作业结束后,原告以自家房屋、窑洞、水窖受放炮致地震受损为由,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应原告要求将被告的红色电缆线八盘、三个一百毫安电瓶、黑色的小线若干暂存放于原告家,此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谈话笔录、照片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系被告一次性通过式二维地震勘探作业造成、二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均未能提交相应的具体证据。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酌情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系被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某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黄某某12000元。二、原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被告某队红色电缆线八盘、一百毫安电瓶三个。原、被告的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乔维贤代理审判员  苟治保代理审判员  李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