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左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2013)左刑初字第77号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左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小五,农民。因涉嫌盗窃,2013年6月20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左权县看守所。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乘凌晨无人之际,多次到麻田镇东安山村、东安村、西安村,采取撬砸的方式,盗窃农田灌溉U型水渠内的挡水闸板68块,其中15块销售到刘家窑村秀清废品收购站,其余藏匿于家中。经鉴定,被盗闸板价值人民币14543元。2、2013年农历正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到麻田镇东安山村组旧水泵房内,盗窃7.5成新、价值人民币150元的电表箱一个,后将其藏匿于自己家中。3、2013年农历2月至4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乘凌晨无人之际,多次到麻田镇东安村东安山村组村委会院内戏台处及院外核桃树下,盗窃王某存放的钢模52块,其中90型钢模18块,100型钢模34块,后将其藏匿于自己家中。经鉴定:被盗钢模价值人民币508元。4、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到麻田镇东安村村委会院内,乘无人之际,盗窃在院内存放的9.6成新、价值人民币173元的深水井钢管一根,后藏匿于自己家中。5、2013年农历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到麻田镇东安村东安山村组村委会院内仓库,盗窃8.3成新、价值人民币299元的钢管2根,后藏匿于自己家中。以上,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作案5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5673元,赃物均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石某、李某丙、李某丁、张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左权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全部退出,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德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