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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胡忠发与黄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发,黄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2003号原告胡忠发。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张康康。被告黄胜利。委托代理人张群英。原胡忠发为与被告黄胜利、吴慧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吴慧芳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康康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鞋扣品业务。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黄胜利尚欠款项893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89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2013年9月30日被告黄胜利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黄胜利辩称:欠款是事实,现因资金紧张,没有能力支付。被告黄胜利未能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2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鞋扣品。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黄胜利尚欠原告加工款893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胡忠发人民币捌万玖仟叁佰元(¥89300元),欠款人:黄胜利,2013年9月30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对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忠发与被告黄胜利承揽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89300元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支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忠发加工款89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的。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胜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3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婷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