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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刘梅芳与胡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芳,胡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815号原告刘梅芳,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帆,六安市中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小华,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奚增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梅芳诉被告胡小华、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卢帆、被告胡小华、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梅芳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胡小华驾驶皖N×××××微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大别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山路交叉口处超车时,与沿梅山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胡小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次责。原告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皖N×××××车辆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4469.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十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4.医疗费发票;5.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伤残鉴定费发票;7.六安市金安区红菱土菜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8.六安飞跃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9.被告胡小华驾驶证及皖N×××××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证;10.皖N×××××车辆保单。被告胡小华辩称:我的车辆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具体数额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误工费参照餐饮服务业标准计算90天,后期治疗费过高不应超出6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和20%的非医保用药。并提供保险条款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8时20分,被告胡小华驾驶皖N×××××微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大别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山路交叉口处超车时,与沿梅山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刘梅芳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梅芳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107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小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梅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梅芳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干燥、3天换药一次、术后12天拆线;2.积极适当功能锻炼、促进功能恢复及防止关节僵硬3.定期复查(术后1、3、6、9、12个月)、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4.加强体质与营养5.建议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2013年6月28日刘梅芳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8733.98元(被告胡小华垫付300元)。2013年9月25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0750号《关于刘梅芳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梅芳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遗有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刘梅芳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3.刘梅芳后期医疗费需8000元。为此刘梅芳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2000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支付六安飞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200元。(此款被告胡小华垫付)另查明:被告胡小华驾驶的皖N×××××微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胡小华,该车辆以胡小华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月7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刘梅芳系非农业户口。2009年9月1日始至2014年2月28日刘梅芳领取了《税务登记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六安市梅山中路个人经营“六安市金安区红菱土菜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胡小华驾驶自已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致原告刘梅芳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胡小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小华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系城镇居民,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期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是土菜馆的经营者,本院参照2012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601元计算其误工费;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施救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刘梅芳的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8733.9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合计28133.9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8133.98元,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一方即原告刘梅芳承担20%即3626.80元,另80%即14507.1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14663.34元(120天×44601元/365天}、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天)、残疾赔偿金42048.42元(21024.2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6661.7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施救费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20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刘梅芳承担20%即400元,胡小华承担80%即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梅芳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梅芳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6661.7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梅芳施救费200元,合计76861.76元。(此款包含被告胡小华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梅芳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507.18元。三、被告胡小华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胡小华赔偿原告刘梅芳伤残鉴定费1600元。五、驳回原告刘梅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170元,由被告胡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荣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