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民初字第0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蔡道士诉被告刘喜涛、余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道士,刘喜涛,余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1194号原告蔡道士,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椿林镇保南洼村*组。委托代理人张三兴,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喜涛,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翔村镇六合村*组。委托代理人刘和平,蒲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乐,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翔村镇六合村*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住所地:渭南市信达世纪明珠4-7-23。负责人刘延河,系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莉,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渭南市临渭区朝阳中路*号。该公司职员原告蔡道士诉被告刘喜涛、余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道士的委托代理人张三兴,被告刘喜涛的委托代理人刘和平、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蔡道士,被告刘喜涛、余乐,被告人保公司负责人刘延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道士诉称,2013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余乐驾驶属被告刘喜涛所有的陕ELA9**号小车沿西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蒲城县椿林街道东3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推着电动车向北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道士无责任。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303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3440元、误工费344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860元、住宿费1600元等共计387668.74元(已付65600元)。2、保留原告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诉讼权利。3、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额部分由被告刘喜涛、余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喜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是陕ELA9**号小车车主,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在人保公司投有各种保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事故后被告已支付原告65600元。被告余乐辩称,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余乐是给被告刘喜涛帮忙开车办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喜涛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余乐驾驶属被告刘喜涛所有的陕ELA9**号小车沿西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椿林街道东3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推着电动车向北转弯的原告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44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性,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条二项:“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道士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往蒲城博爱医院抢救,被告刘喜涛支付抢救费3187.94元,对该部分费用原告未主张。后因病情严重,原告转入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中度);2、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挫裂伤;3、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2-9肋骨);4、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5、肩胛骨骨折(左侧);6、股骨下段骨折(右侧);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骨盆骨折、耻骨体骨折(左侧);9、尿道断裂。住院19天,花费213273.84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转入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时,在西安急救中心花费药品费、材料费等1890元。原告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经诊断为:1、感染中毒性休克;2、多脏器功能衰竭(代偿期);3、有股骨干中下段粉碎陈旧;4、左侧第1-8肋多发肋骨骨折;5、左肺挫裂伤并血气胸;6、左侧耻骨体骨折;7、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8、双臀部、骶尾部大面积Ⅱ,住院1天,花费4263.9元。同年8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经诊断为:1、双肺肺炎;2、败血症;3、胃瘫;5、多发肋骨骨折(左1-9);6、肩胛骨骨折(左侧);7、股骨下段骨折;8、气管切开术后;9、骶尾部压疮(Ⅱ期),住院22天,花费155501元。原告并有交通费及住宿费支出。肇事车辆陕ELA9**号小车系被告刘喜涛所有,被告余乐同被告刘喜涛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刘喜涛因腿部受伤,让被告余乐帮忙开车办事。被告刘喜涛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后,被告刘喜涛已支付原告656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2)第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被告余乐的驾驶证,陕ELA9**号车行驶证及保险卡,押款凭条、领款凭条,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现场勘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原告蔡道士因该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刘喜涛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被帮工人,应承担对原告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余乐作为陕ELA9**号车驾驶员及帮工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刘喜涛连带承担对原告有关损失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陕ELA9**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喜涛及被告余乐连带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4928.74元,属其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计1290元(30元/天×43天);误工费、护理费以每天60元计算,均为2580元(60元/天×43天);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病情,计算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860元(20元/天×43天);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800元。被告刘喜涛已支付原告的65600元,应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道士医疗费37492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2580元、护理费2580元、营养费86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800元,共计385038.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80元、护理费258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800元,计179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0000元;两项合计167960元。由被告刘喜涛赔偿下余款217078.74元(385038.74元-167960元),被告余乐对被告刘喜涛应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喜涛已付656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蔡道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5元,由被告刘喜涛、余乐连带负担6000元,由原告蔡道士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宏建审 判 员 田建魁代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一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