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365号原告刘某甲,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阳自云,隆回县七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女,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阳超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阳自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2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都是再婚,感情基础差,且被告再婚的目是为了给自己的小孩谋取利益。结婚以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缺乏起码的关怀,没有尽到做妻子的义务,2012年被告更改了电话号码也没有告知原告,原告曾于2013年3月12日起诉离婚,后因原告外出,无法参加开庭,最终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形同陌路。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2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以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不好,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曾于2013年3月12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下达了(2013)隆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被告从2013年3月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与陈述、原告母亲廖淑梅的证言及(2013)隆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某乙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以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2013年3月份起分居的时间还不长,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先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