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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欣恒,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勇,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欣恒、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8月2日按农村习俗订婚,于2008年12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8日举行婚礼。婚前由于彼此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因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未到庭答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2006年8月2日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于2008年12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8日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春节后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出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自愿订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尚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天增审判员  梁尔怀审判员  李光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候翠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