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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汪洪刚与支祖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洪刚,支祖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81号原告:汪洪刚。委托代理人:金明萱、朱正荣。被告:支祖尧。原告汪洪刚为与被告支祖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洪刚的委托代理人朱正荣,被告支祖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30天,利息按月息2.4%计。如未按期还款,除还本付息外,借款人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本付息。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3672元(按月利率2.4%,自2012年5月12日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律师费2500元,共计161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但借条上的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均为原告事后添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每1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其已按该标准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底。此后,其没有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过本金,原告也未向其催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6月11日,借款利息为2.4%。如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律师费。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出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24.4%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8月21日的利息3129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根据借据,该款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支祖尧归还汪洪刚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3129元、律师费2500元,共计156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汪洪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汪洪刚负担3元,支祖尧负担99元;支祖尧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