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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刘凤娥与杨洪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娥,杨洪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刘凤娥。委托代理人刘展。被告杨洪伟。委托代理人杨德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郗荣建。委托代理人陈召、纵许彦。原告刘凤娥诉被告杨洪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娥及委托代理人刘展、被告杨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飞、被告财产保险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召、纵许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娥诉称,2012年4月25日,杨洪伟驾驶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于权台村向北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贾汪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6天。事后,经贾汪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已垫付18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7736.74元。被告杨洪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认定责任均无异议。本次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均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被告杨洪伟已经给原告支付了18000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赔偿款内予以返还。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宿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认定责任均无异议,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错误,护理标准过高,护理期限不应由鉴定机构来出具,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护理期限,该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鉴定前一天止。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8时20分,杨洪伟驾驶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刘凤娥驾驶的电动车于权台村向北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刘凤娥受伤,刘凤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洪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宿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2012年4月25日和2013年3月29日,原告先后两次到贾汪区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1177.01元,其组成为放射费260元、放射费65元、CT费814元、第一次住院费15638.92元、检查费9元、第二次住院费4390.09元。被告杨洪伟已支付给原告18000元。2013年6月19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227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凤娥左足拇指、第2趾缺失,相当于双足十趾缺失2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凤娥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凤娥护理期限总计以120日为宜。刘凤娥住址为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权台村五组,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情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遭受的损害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凤娥请求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原告诉讼中主张医疗费21177.01元,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46天×18元/天),两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690元(46天×15元/天),两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152.6元。被告财产保险宿州支公司认为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错误。本院认为原告的伤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2024.93元(29677元/年×19×11%);5、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限120天,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6000元(120天×50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当事人赔偿能力、事故责任、本地区经济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8000元;7、交通费。考虑到其处理事故及就医确有交通费支出,酌情支持500元;8、原告维修受损车辆有票据相支持,主张财产损失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司法鉴定费156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宿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695.01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12695.01元,由对事故的产生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洪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洪伟应赔偿原告方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12695.01元,并由被告财产保险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给本原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6524.93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原告76524.93元。原告财产损失17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财产保险宿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219.94元(22695.01元+76524.93元)。被告杨洪伟已支付给原告18000元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财产保险宿州支公司还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219.94元,被告财产保险宿州支公司返还杨洪伟180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凤娥81219.94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杨洪伟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2785元,由原告刘凤娥负担500元,被告杨洪伟负担128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新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献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