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2013)芙刑初字第510号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某洪.苏吾某,亚某甫.阿布迪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吐某洪.苏吾某,男,维吾某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2月12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亚某甫.阿布迪热依木,男,维吾某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某洪.苏吾某、亚某甫.阿布迪热依木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吐某洪.苏吾某、亚某甫.阿布迪热依木、维语翻译艾克拜某.吾斯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吐某洪.苏吾某、亚某甫.阿布迪热依木二人窜至长沙市长株潭客运汽车站附近伺机盗窃作案。18时45分,二人发现被害人颜某某背着挎包正由北往南行走,便由吐某洪.苏吾某用身体遮挡行人视线打掩护,亚某甫.阿布迪热依木靠上前去从颜某某的挎包内扒得黑色苹果手机一台。得手后,亚某甫.阿布迪热依木将手机塞进自己左边裤口袋,与吐某洪.苏吾某一起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并被扭送公安机关。民警从亚某甫.阿布迪热依木左边裤口袋搜出被盗的黑色苹果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392元。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吐某洪.苏吾某、亚某甫.阿布迪热依木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盗手机照片,扣押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傅某的证言,被告人吐某洪.苏吾某、亚某甫.阿布迪热依木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吐某洪.苏吾某、亚某甫.阿布迪热依木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吐某洪.苏吾某、亚某甫.阿布迪热依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吐某洪.苏吾某、亚某甫.阿布迪热依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吐某洪.苏吾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吐某洪.苏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亚某甫.阿布迪热依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长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木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