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丹民一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薛津灵山建材厂与尚殿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薛津灵山建材厂,尚殿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丹民一初字第00155号原告:马鞍山市薛津灵山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朱宗武,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林涛,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殿俊,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舒怀乐,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鞍山市薛津灵山建材厂(以下简称灵山建材厂)与被告尚殿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水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山建材厂委托代理人林涛、被告尚殿俊的委托代理人舒怀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山建材厂诉称:一、原告与尚殿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劳动仲裁期间,申请人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提供劳务,按车辆运输量支付运费,双方是劳务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仲裁委认定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二、纵使双方是仲裁委认定的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未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即裁决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裁定。灵山建材厂就其诉请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系工伤,等级为陆级及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3、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各一份,工资表复印件四张,证明原告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尚殿俊辩称:一、与灵山建材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社保局、市劳动保障部门、仲裁委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二、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仲裁书中已经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尚殿俊未递交任何证据材料。尚殿俊对灵山建材厂递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裁决书及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资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核实,灵山建材厂递交的工资表,无单位公章,领款人盖章栏签名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尚殿俊到灵山建材厂工作。同年4月25日晚23时30分左右,尚殿俊在灵山建材厂内驾驶车辆运输石料过程中,倒车时翻车,受伤住院。2011年8月8日,尚殿俊向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要求认定其为工伤。同年10月30日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马鞍山认定6544201101079《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尚殿俊为工伤。后灵山建材厂向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判决维持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灵山建材厂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30日,尚殿俊经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陆级,生活自理障碍为无护理依赖。后尚殿俊申请仲裁。2013年6月14日,马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马博劳仲案字(2013)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灵山建材厂于裁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尚殿俊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计286155元。灵山建材厂对该裁决不服,以致成讼。另查:尚殿俊自2011年3月15日到灵山建材厂上班,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4月25日发生工伤,共计工作41天,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诊断:1、L2L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2、颅脑损伤,3、头皮下血肿,4、头皮挫裂伤,5、右腕部皮肤挫裂伤,6、双上肢软组织挫伤,7、胸部外伤。双方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尚殿俊工作期间,灵山建材厂未支付工资。尚殿俊发生工伤后,未再到灵山建材厂工作,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灵山建材厂亦未向尚殿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尚殿俊与灵山建材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且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也已发生法律效力。灵山建材厂辩称双方是劳务雇佣关系,并认为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违反法律规定,诉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尚殿俊发生工伤后未再到灵山建材厂工作,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灵山建材厂应按规定向尚殿俊给付如下损失: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0元(3000元/月×16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050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70元/月×15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100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70元/月×30个月);4、停工留薪期,根据尚殿俊的伤情,本院确定为9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5、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350元(3000元/月×9.45个月);6、工资5655元(3000元/月÷21.75天/月×41天);7、经济补偿金3000元;合计2861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鞍山市薛津灵山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尚殿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100元、留薪期工资待遇270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350元、工资5655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合计286155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鞍山市薛津灵山建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水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芮康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第六十二条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