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庞某付与被告梁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付,梁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庞某付。委托代理人庞某金。系原告之父亲。被告梁某。被告杨某。原告庞某付与被告梁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家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良志、人民陪审员凌为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华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某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付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梁某、杨某以经营木材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于2013年2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梁某、杨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杨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梁某、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博白县公安局顿谷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梁某、杨某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查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梁某、杨某于2012年10月20日以经营木材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庞某付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广西博白县顿谷镇顿谷村门楼坡队033号庞某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限于2013年2月20日前还清,特立此据,梁某、杨某夫妻关系,借款人地址:广西博白县顿谷村银山脚队039号梁某,身份证:452528XXXXXXXXXXXX,借款人:梁某、杨某,见证人:庞勇强,2012年10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返还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12年1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梁某、杨某向原告庞某付借款10万元有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梁某、杨某归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属定期无息借款,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杨某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给原告庞某付;二、被告梁某、杨某支付利息给原告庞某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梁某、杨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家俊代理审判员 冯良志人民陪审员 凌为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华保 来源:百度搜索“”